文书内容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85号
原告: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三十三号富域华府303-3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军,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健章,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浩哲,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清远市清城区人,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徐鸿港,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鸿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罗文勇、杨向晖和
人民陪审员谢艳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清远市清城区艾斯沃钢木门厂的名义于2010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清远市清城区艾斯沃钢木门厂订货合同》,合同就向被告订购套门、屏风、办公桌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作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自收到原告支付诚意金的次日起20天内进场安装。原告已于2010年6月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元诚意金,但被告收款后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交货进场安装。2010年8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解除《清远市清城区艾斯沃钢木门厂订货合同》的通知书,并要求退还诚意金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所收取的诚意金。后经查询,“清远市清城区艾斯沃钢木门厂”并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作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应退还诚意金给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诚意金20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清远市清城区艾斯沃钢木门厂签订订货合同的,从原告提供证据反映该厂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为此,原告应以该厂实际经营者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资料反映,清远市清城区艾斯沃钢木门厂的经营者是徐佳红,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勇
审 判 员 杨向晖
人民陪审员 谢艳芬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