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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法民初字第85号

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徐鸿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20-02-10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徐鸿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85号

原告: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三十三号富域华府303-3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军,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健章,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浩哲,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清远市清城区人,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徐鸿港,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鸿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罗文勇、杨向晖和

人民陪审员谢艳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清远市清城区艾斯沃钢木门厂的名义于2010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清远市清城区艾斯沃钢木门厂订货合同》,合同就向被告订购套门、屏风、办公桌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作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自收到原告支付诚意金的次日起20天内进场安装。原告已于2010年6月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元诚意金,但被告收款后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交货进场安装。2010年8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解除《清远市清城区艾斯沃钢木门厂订货合同》的通知书,并要求退还诚意金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所收取的诚意金。后经查询,“清远市清城区艾斯沃钢木门厂”并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作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应退还诚意金给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诚意金20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清远市清城区艾斯沃钢木门厂签订订货合同的,从原告提供证据反映该厂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为此,原告应以该厂实际经营者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资料反映,清远市清城区艾斯沃钢木门厂的经营者是徐佳红,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勇

审 判 员  杨向晖

人民陪审员  谢艳芬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