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张天国,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现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杨华忠,男,1935年4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袁安平,男,1958年5月18日生,四川省蓬安县人,住蓬安县。原告张天利,女,1982年11月7日生,四川省蓬安县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袁某,男,1993年1月22日生,四川省蓬安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委托代理人颜铁军,系海丰县公职律师职务所律师。被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群,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公司(下简称汕尾太平洋公司)。负责人连镇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发,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天国、杨华忠、袁安平、张天利、袁某诉被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颜铁军、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7日12时35分,被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驾驶粤N×××××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金园工业区往科技园方向行驶,车辆驶至城东老车头路段时,与行人杨秀芳发生碰撞,造成杨秀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但事故发生至现,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且故意回避拒赔,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杨秀芳交通事故死亡各项人身损害的损失人民币(下同)42989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被告只承担50%赔偿责任,免赔率为10%,本案也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不能列入赔偿范围,被抚养人抚养费项目已被残疾赔偿或死亡赔偿金吸收,原告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杨秀芳是农村户口,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死亡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请法院结合实际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12时35分,被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司机吕佳佳驾驶粤N×××××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海丰县金园工业区往科技园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海丰县城东老车头路段时,与行人杨秀芳发生碰撞,造成杨秀芳受伤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吕佳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2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杨秀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秀芳被送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抢救,杨秀芳于2010年7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杨秀芳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36440元。另查明:原告张天国、张天利系杨秀芳与前夫张洪银(已死亡)所生子女,袁某系原告袁安平与杨秀芳所生儿子,虽未满18周岁,但已在打工。原告杨华忠,1935年4月生,死者杨某原告杨华忠独生女,杨华忠一直随杨秀芳生活,原告杨华忠需抚养年限为5年。死者杨秀芳虽系农村户口,但杨秀芳从2008年10月起在海丰县城东镇居住,并在海丰县城东尖山岭林场机砖厂工作,月工资1500元。被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粤N×××××号车车主,该车于2010年5月4日向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没有约定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司机吕佳佳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而杨秀芳没有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吕佳佳和杨秀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作为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及杨秀芳各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之规定,其责任比例划分为60%:40%,由被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原告60%的损失,40%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和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杨秀芳虽系农村户口,但杨秀芳已进城多年,并在工厂工作,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36440元;2、丧葬费:20387.5元;3、死亡赔偿金:21574.7元×20年=43149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袁某虽17岁,但已工作,应视为成年,其抚养费不予支持,本案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杨华忠一人,应为16857.51元×5年=84287.55元5、鉴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按40000元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8、误工费:1500元/30天×13天=650元;9、护理费:50元×13天=650元;10、家属处理事故产生费用:①、误工费:33元×10天×3人=990元,②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合计为617045.05元,先从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等)赔付后,余款为497045.05元;被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应赔偿数额为497045.05元×60%=298227.03元,该数额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限额,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为298227.03元×90%=26840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张天国、杨华忠、袁安平、张天利、袁某298227.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对268404.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国、杨华忠、袁安平、张天利、袁某120000元。
三、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负担56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乃流
审判员 :彭泽川
审判员 :王健茹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