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周正学,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成友、刘铭,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栋,男,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豫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中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5层。负责人李少清,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宏、涂福昌,公司职工。
原告周正学诉被告王栋、周口豫运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栋、周口豫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正学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王栋擅自将驾驶的豫P×××××、0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六安市皋城路星星服装股份有限公司门口,适逢周正学驾驶助力车经过并撞上该车,致原告受伤、助力车及原告衣物受损。交警队认定王栋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正学住院治疗,经鉴定周正学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系周口豫运公司所有,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7942.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材料;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栋驾驶证、豫P×××××/0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和保险单四份;3.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书;4.车辆评估报告书;5.评估费、伤残评定费等发票。被告王栋、周口豫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中的车辆不在行驶是停放,不是交通事故,谈不上保险赔偿问题。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认定保单无原件核实,没投不计免赔应扣15%,医疗费非医保范围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和车辆评估是单方委托,不认可,评估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范围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应提供从业资格证、年检证。为此提供两份保险条款要求支持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20分左右,原告周正学无证驾驶无牌汽油机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星服装股份有限公司门口撞上同向前方停放王栋驾驶的豫P×××××、0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车辆、衣物受损,周正学及车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正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周正学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部);2.右颞骨,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3.颅内积气;4.头皮裂口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月2.建议病情平稳后和凹陷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复位及修补术;3.丙戊酸钠口服,一月后行血常规及肝功能复查;4.我科随访。2010年9月12日周正学出院,住院11天期间支付医药费12708.97元(其中王栋垫付5808.97元)。2010年9月26日,周正学的伤残程度经六安某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XXX号《伤评定书》鉴定为:周正学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Ⅹ(十)级伤残,为此周正学支付伤残评定费700元。2010年9月28日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周正学驾驶的欧阳二轮助力车进行评估损失为897元,为此周正学花去评估费160元。另查明,被告王栋驾驶的豫P×××××、0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口豫运公司,该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均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周正学系农业户口。2010年9月25日,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和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周正学所居住的三十铺镇和平村已纳入六安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六安江淮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周正学系其单位员工,近一年来月收入约2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栋驾驶车辆临时停车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原告周正学受伤、车辆受损,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周口豫运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豫P×××××、0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临时停放在皋城路某公司门口,表明该车正处于行驶、停放等正常使用状态之中,交警部分已认定被告王栋的此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起原告驾驶车辆正常通行的次要原因,被告安邦财险辩解,被保险的车辆未“使用”,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已纳入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范围,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原告工作所在的企业出具的月收入证明计算,住院天数本院核减为11天。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由于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少。原告提出的衣物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周正学的损失为:医药费1270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合计13148.97元,由于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主车、挂车的交强险,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误工费4970元(11天+60天×2100元/月/30天)、护理费550元(11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8171.4元(14085.7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11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合计35301.4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车辆损失89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定损费160元,合计86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王栋、周口豫运公司共同承担30%即258元,另70%由原告周正学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主车和挂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周正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148.9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周正学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5301.4元,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周正学897元,合计49347.37元(此款包含被告王栋垫付的医疗费5808.97元)。
二、被告王栋、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栋、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等258元。
四、驳回原告周正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250元,原告周正学承担625元,被告王栋、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二0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