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徐国松,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徐聪定(系原告姐姐),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忻剑军(并作为被告沈泉明、余炬辉的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职工,住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中心**号楼***室,现住慈溪市观海卫镇三北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0********。
被告:余炬辉,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宁波银行观城支行职工,住慈溪市。
被告:沈泉明,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徐国松诉被告忻剑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9月19日依法追加余炬辉、沈泉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聪定、张惠民、被告忻剑军(并作为被告沈泉明、余炬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松起诉称:原告平时以做小工维持生活。2010年3月3日,被告忻剑军相邻的店主徐伯月雇佣原告为其进货的商品电热丝从车上卸货到店内。当天午饭后,原告到卸货地点,装货的常州托运部货车停在三北中路国道北侧辅道内,送货驾驶员先将货卸到铲板里,再由原告用手拉铲车将货物搬至雇主店内。当天中午12时许,货已卸到一半,被告忻剑军突然走过来叫喊:“车子开掉”,因为汽车与原告无关,原告未予理会。一会儿,被告忻剑军及其妻子和女婿(被告余炬辉)又到原告工作地点,被告忻剑军叫被告余炬辉把轿车开到原告拉货必经之路上,称:“东西不给他拉进去”,被告余炬辉照办后,原告拉货无路可走,向被告忻剑军解释:“货车停车与我不搭界”,但被告忻剑军即骂原告,接着用左手抓住原告胸口衣服,右手握拳殴打原告,原告予以抵挡,在场的被告忻剑军近亲便一拥而上,帮被告忻剑军殴打原告,原告身上的衣服也被撕破。原告被打后,怒不可遏,拾起地上的一块石头砸在被告余炬辉轿车的转向灯上,被告忻剑军及其家人对原告又实施了一顿暴打,使原告受伤倒地。事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观察,被诊为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次日,原告全身多处酸痛,CT检查原告胸腔积液,原告近亲将原告送到宁波第六医院,即被收治入院,住院治疗12天,后经两次门诊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875.97元、交通费300元,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4天。不管被告忻剑军基于何种原因对原告雇主的停车卸货耿耿于怀,指使被告余炬辉故意挡住原告搬运必经之路,迁怒于无辜的原告,并无理骂、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忻剑军赔偿原告治伤所花的医疗费1187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28.64元、误工费4800.32元,合计1818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忻剑军负担。
被告忻剑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那天刚好是被告忻剑军丈人的百日祭祀,被告忻剑军的女儿、女婿(被告余炬辉)吃完午饭后要到宁波银行总行开会,但原告一个人在被告忻剑军的家门口卸货,路被徐佰月卸货的车堵住了,被告忻剑军就叫他们先让一下。原告诉状中的内容颠倒了是非,实际上是原告先动手,先掐住被告忻剑军的喉咙、拉住被告忻剑军衣服,被告忻剑军警告原告三次,原告不放手,被告忻剑军才抓住原告的头发,两人才扭牢的,此时,徐佰月才走过来把我们拉开,原告觉得他吃亏了,就拿起一块石头,砸在被告忻剑军的左手,把被告忻剑军的手砸伤、手表砸坏,原告并拳击被告忻剑军女儿的鼻子,再用石头砸被告余炬辉的轿车,被告沈泉明(被告忻剑军的连襟)过来是拆劝的。后被告忻剑军打110报警电话,110警车到的时候原告才躺到地下,后由110警车将原告送到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被告忻剑军同时也带女儿到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拍X光等看病,原告住院没有住,出院小结也没有,转院手续也没有,马上就到宁波第六医院住院,原告根本没有必要到宁波住院,原告胸腔积液的话也不可能马上积液,被告忻剑军怀疑原告是老伤。原告诉状中的内容完全不符合事实,被告忻剑军认为自己没有错,且原告在宁波第六医院看的不是伤科而是肛肠科,原告本身是××的,现在把责任都推在被告忻剑军身上,被告忻剑军拒绝赔偿。
被告余炬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余炬辉只是拆劝,并没有动手。
被告沈泉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忻剑军与原告第二次扭打时,被告沈泉明只是推了原告一下,没有殴打过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本起纠纷中,被告余炬辉、沈泉明有无参与殴打原告,原告在纠纷中有无过错;2、原告所提出的赔偿主张是否合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向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查取证,以证明三被告都对原告实施过殴打的行为。三被告未举证。本院依法向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原告、被告忻剑军、被告余炬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被告沈泉明的询问笔录二份、对被告忻剑军女儿忻霞的询问笔录一份、对韩春伟的询问笔录二份、对潘行正、宋纪江、罗信均、徐佰月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罗信均、徐佰月的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均没有异议。被告忻剑军的笔录有些内容不事实,实际上原告根本没有先骂被告忻剑军“这个路是你的啊”这句话,是被告忻剑军先动手抓原告。被告余炬辉、沈泉明在笔录中称都参与了纠纷。忻霞的笔录中有二次讲到“当时我爸先推了对方一下”。原、被告之间谁先动手,韩春伟在第二份笔录里的陈述与忻霞的陈述是一致的,就是“小工与房东吵起来了,房东先抓住小工的衣服”,他还证明被告忻剑军与原告扭打的时候是倒在了花坛里,都互有动手,基本上属实的。潘行正的笔录中证明了原告先抓被告忻剑军的衣领引起纠纷,这个证明的内容与忻霞、韩春伟证明的内容相反,所以原告觉得潘行正有说谎的倾向。宋纪江要证明的要点没有证明,就是证明了一点房东不耐烦了跟小工吵起来了,证明的过程不清楚,与其他证人的证明内容不相符。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忻剑军、余炬辉的笔录没有意见。因徐佰月通过熟人疏通了派出所,因此派出所对被告沈泉明、忻霞所作的笔录内容都不大真实,被告沈泉明当时说根本没有打,推两下有的,是拆劝的。忻霞当时说“我爸先推了原告一下”是不对的,当时应该是原告先抓住被告忻剑军,而不是被告忻剑军先推原告。韩春伟的笔录中称是被告忻剑军先动手,实际上是原告先动手的。潘行正的笔录基本上是符合事实的。宋纪江的笔录说的内容客观公正的,但被告忻剑军当时没有看到他在场。罗信均的笔录上说的时间不对,他说1点钟看到的,但是实际发生争吵是在11点40分,当时罗信均人也不在,他是徐佰月叫到派出所去说的。徐佰月的笔录上前面说的对的,后面的不对,他说有五、六个人打原告,是根本不可能的。原告在笔录说被告忻剑军先抓他打他,是不对的,原告说他自己没有错,不符合事实。治安调解笔录写的不符合情理,笔录中写原告被被告忻剑军打伤是没有的,两人推推搡搡是有的,原告是老伤,被打伤马上就胸腔积液,是不成立的,所以被告忻剑军才拒绝签字。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忻剑军在笔录中均承认两人在因卸货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了扭打,被他人拆劝拉开后,原告将被告余炬辉的轿车砸坏,双方又发生了扭打;被告沈泉明在第二份笔录中承认在原告打了忻霞、又砸了被告余炬辉的轿车后,参与了与原告的扭打;被告余炬辉在笔录中承认在原告打了忻霞、又砸了被告余炬辉的轿车后,对原告进行了责问,并与另两被告一起与原告发生了扭打。综合分析观海卫中心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忻霞、潘行正、宋纪江、罗信均、徐佰月的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能够证实在2010年3月3日中午,被告忻剑军和原告因卸货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吵,双方随后发生了扭打,双方在扭打中均倒在花坛上,被他人拆劝拉开后,原告拳击忻霞鼻子,导致忻霞的鼻子受伤出血,原告又捡起石块将被告余炬辉的轿车砸坏,三被告随后与原告发生了扭打,后被他人拆劝拉开。故对上述证据中各方对纠纷过程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认为由于徐佰月通过熟人疏通了派出所,故派出所对被告沈泉明、忻霞所作的笔录内容不真实,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二本、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而导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在宁波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2天;2.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拟证明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44天;3.医疗费票据十七张、用药清单一份、车票十九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875.97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忻剑军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向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的住院病案,并申请对原告治疗和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该所鉴定,该所作出了嘉联司鉴所[2010]文审字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期间使用的药物依达拉奉(2865.60元)及泮托拉唑(767.50元)欠妥,故拟不列入赔偿范围为宜;余医疗费用尚属基本合理,拟列入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上的住院科目不对,原告的用药不合理,原告的伤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可以治疗,无需到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对本院向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调取的原告住院病案,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嘉联司鉴所[2010]文审字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到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了咨询,医院认为他们用药是合理的,但答复不向当事人出具书面证明,原告认为应委托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嘉联司鉴所[2010]文审字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虽对此提出了异议,但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中与嘉联司鉴所[2010]文审字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医生根据原告的伤势所作出的关于原告因伤所需休息时间的建议,被告若认为诊断证明书中关于原告休息时间的建议不合理,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审核鉴定的申请,但被告未予提出,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到宁波治疗乘坐的系社会车辆,并无车票,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车票均不予认定。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忻剑军系被告余炬辉的丈人,被告忻剑军与被告沈泉明系连襟,原告平时从事搬运行业。2010年3月3日中午,被告忻剑军在家中操办丈人的百日祭祀,被告余炬辉、被告忻剑军等亲戚均在被告忻剑军家中吃饭;该日中午,被告忻剑军的邻居徐伯月雇佣原告卸货,卸货的车辆影响了被告余炬辉轿车的通行,被告忻剑军和原告因卸货车辆的停放问题发生争吵,双方随后发生了扭打,双方在扭打中均倒在花坛上,被他人拆劝拉开后,原告拳击忻霞鼻子,导致忻霞的鼻子受伤出血,原告后又捡起石块将被告余炬辉的轿车砸坏,三被告随后与原告发生了扭打,后双方被他人拆劝拉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出警民警到达纠纷现场后,将原告送到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月4日收治入院,但原告在该日又到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并被收治入院,于同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1875.97元。在原告出院时,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后又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再休息2周。2010年10月31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了嘉联司鉴所[2010]文审字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期间使用的药物依达拉奉(2865.60元)及泮托拉唑(767.50元)欠妥,故拟不列入赔偿范围为宜;余医疗费用尚属基本合理,拟列入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伤是因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根据原、被告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三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共误工56天,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4800.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12天,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治疗的过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3633.1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8242.87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他人护理照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1028.6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忻剑军、沈泉明、余炬辉连带赔偿原告徐国松医疗费用824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800.32元,合计13423.19元中的60%计8053.9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计127.50元,由原告负担71元,三被告共同负担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三被告各负担200元(因被告忻剑军已预交鉴定费1000元,故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400元和被告沈泉明、余炬辉分别应负担的鉴定费2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忻剑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冬云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