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刘佳,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徐聚华,男,1983年5月12日生,汉族,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佰艳,女,198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宋延信,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国华经典大厦2楼。负责人陈洪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鹏,男,198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刘佳为与被告孙佰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佳的委托代理人徐聚华、被告孙佰艳的委托代理人宋延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孙佰艳驾驶鲁B×××××号轿车沿胶州市蓝河线行驶至胶州市李哥庄孙家村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西刘佳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佰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系原告刘佳所有,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维修费5661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960元,车损鉴证费1600元,合计5917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佰艳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15时41分,被告孙佰艳驾驶鲁B×××××号轿车沿胶州市蓝河线行驶至胶州市李哥庄孙家村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西刘佳驾驶的鲁B×××××号轿车(载高思成)相撞,致刘佳、高思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0年11月17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佰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系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系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思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0年12月1日,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胶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胶价交鉴字(2010)第0910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确定鲁B×××××号轿车估损总金额56610元,并附项目清单。原告花费价格鉴证费1600元。2010年12月15日,济南老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刘佳维修鲁B×××××号轿车购买配件花费54510元。2010年12月10日,青岛交运集团公司胶州汽车贸易中心出具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刘佳维修鲁B×××××号轿车花费2100元。2010年12月8日,胶州市爱国起重施救队出具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刘佳花费施救费960元。查明,原告刘佳系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丈夫刘佳系该车的驾驶人员,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佰艳系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6日15时41分,被告孙佰艳驾驶鲁B×××××号轿车沿胶州市蓝河线行驶至胶州市李哥庄孙家村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西刘佳驾驶的鲁B×××××号轿车(载高思成)相撞,造成车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佰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佰艳为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结合本案案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以被告孙佰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刘佳驾驶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应自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56610元、施救费960元、价格鉴证费1600元,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5917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57170元,应由被告孙佰艳按照责任比例赔偿40019元(5717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佳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孙佰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佳经济损失40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孙佰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杨永慧
审判员 刘克艳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红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