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赖燕,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代理人:夏卫华,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兵,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横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岑阳镇解放西路421号。代表人:宋克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建华,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健,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赖燕诉被告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卫华、被告李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华、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燕起诉称:2010年4月24日17时40分许,被��李兵驾驶赣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前应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行驶,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前应路与孙塘路西侧处时,与在机动车道自西往南右转弯进入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余寿福(系原告姐夫)驾驶的赣E×××××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38天。后原告到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赖燕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脑骨折后遗留右耳听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道标);颅脑损后遗留右侧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兵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寿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赖燕无责任。赣E×××××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兵已支付的11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赔偿医疗费29901.66元、伤残赔偿金1028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404元、护理费602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760,合计175760.9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兵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金额过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次,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再次,原告属农业户口,且户籍所在地是江西省,故各项费用应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后,对本案涉及各项费用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工资清单或纳税证明;4.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予认可;5.误工费计算有误,超出法定限额;6.鉴定费不予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与伤残赔偿金同时诉请,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认可;8.车辆修理费不予承担;9.交通费认可16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保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原告赖燕及原告儿子赖文俊户口簿,证明原告被抚养人赖文俊情况;3.住院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病情、住院情况及医药费29901.66元、伤残鉴定费1760元的事实;4.司法���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休养时间的情况;5.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被告李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赖燕的户籍,予以确认,因原告在诉请中没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赖文俊的户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综上,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赖燕于1986年9月14日出生,属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4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兵驾驶赣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前应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行驶,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前应路与孙塘路西侧处时,与在机动车道自西往南右转弯进入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余寿福(系原告姐夫)驾驶的赣E×××××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29901.66元。被告李兵支付原告赖燕11000元。2010年5月12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寿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赖燕无责任。2010年10月28日,原告赖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养护理时间、续医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赖燕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脑骨折后遗留右耳听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道标);颅脑损后遗留右侧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赖燕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休息时间为6个月;建议赖燕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营养费为每月800元)。赣E×××××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伤者余寿福放弃对交强险的理赔。原告赖燕放弃对余寿福的赔偿请求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901.66元;误工费按照法院所在地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6个月为15645元;残疾赔偿金按受���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0902.40元(12641×20×32%);护理费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3个月为7822.50元,原告诉请6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确认为602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营养费确认为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鉴定费为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45179.0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浙B×××××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被告李兵与余寿福二人虽无意思联络,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致原告赖燕受伤,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放弃对余寿福的赔偿请求权,亦即放弃对共同侵权人李兵和余寿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被告李兵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李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兵已支付的款项在其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相同属于重复诉请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燕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20元、误工费1564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09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016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兵赔偿原告赖燕医疗费19901.66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25011.66元的70%计17508.16元,扣除已支付原告赖燕的11000元,余款650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赖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原告赖燕负担50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负担1230.65元,被告李兵负担6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景华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