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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齐法执保字第55-1号

张元宾与陈传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元宾,陈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55-1号

申请人:张元宾,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

申请人:陈传军,男,住齐河县。

申请人张元宾因民间借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陈传军的设备。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陈传军位于齐河县XX公司的所有设备,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泽龙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加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