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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横刑初字第21号

张某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横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3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6月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6日被横山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得候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2009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3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6日被横山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2009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3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横山县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6日被横山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在逃)、张某某、常某某(已死亡)等人先后两次在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合伙经营的横山县蓝萨宾馆二楼经理办公室内,以100—2000元的赌注赌博,张某某、张某某共同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6—7万元。2009年3、4月份,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组织张某某、常某某等十余人先后两次在横山县王圪堵村曹某某家,以50—500元的赌注赌博,曹某某两次从中抽头1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累计达6—7万元;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20多人,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5,被告人张某某组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逃)、常某某(已死亡)等人在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之子)合伙经营的横山县蓝萨宾馆二楼经理办公室内,以100—2000元的赌注用麻将牌推对子进行赌博,先后两次,张某某、张某某共同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6—7万元。2009年3、4月份,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组织张某某、常某某等十余人先后两次在横山县王圪堵村曹某某家,以50—500元的赌注用麻将牌推对子赌博,曹某某负责望风并从中“抽头”1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横山县蓝萨宾馆赌博的情况(共两次),与上述事实相一致。2、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2009年3、4份,他们先后两次在王圪堵曹某某家赌博,每次参赌人员有十余人等情况,与上述事实相一致。3、证人张海庆、李某某的证言,与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均证实在横山县蓝萨宾馆赌博的情况。4、证人杨某某、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常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常某某生前与张某某等人一起赌博,并欠下几十万赌博账。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参与赌博的具体地点及现场情况。6、查抄笔录,证实常某某生前与张某某等人一起赌博,并记载了其赌博账务。7、通话记录,证实张某某等与其他赌博人员通话情况。8、调解协议,证实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次数不等,都与常某某生前一起赌博过,后给常某某家属补偿83万元,并与常某某所涉的赌债一笔勾销。9、人口信息,证明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户籍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五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某某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六、七万元;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某某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属聚众赌博。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某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某某立,予以支持。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五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曹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春燕

审判员  刘社团

审判员  李万海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