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开店及摩托车托管,住汕尾市城区,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月30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碍公务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下午16时许,廖某、黄某驾驶一辆小轿车到汕尾市城区马宫镇白沙浮海滩游玩,因拒绝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托保,双方引起纠纷,马宫派出所民警叫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陈某某不配合,并用脚踹了民警蔡某某腰部一下,接着准备进一步踹蔡的时候被派出所其他民警制服并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蔡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蔡某某、刘华情况反映,证人廖某、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汕城公刑技法字第95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俊智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