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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802号

杨栋河与李永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栋河,李永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802号原告杨栋河,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李永杰,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栋河与被告李永杰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栋河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栋河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栋河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8元,邮寄费60元,共计438元,由原告杨栋河负担。

审判员  柳孔圣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