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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20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王乙因缺少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宁海县大佳何某某下王某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乙未作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王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审判员 何 共 彰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薇(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