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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俊龙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俊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159号罪犯吴俊龙,于湖南省凤凰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了(2009)甬宁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俊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俊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俊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俊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俊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审判���董俊慧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