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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89号

赵某某与章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章某某;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89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章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和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章某某、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对此借款事实加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沈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均系原件,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28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担保人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还清。同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来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止,被告章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距借款期届满已一年半有余,被告章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沈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章某某、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陶    永    良

审判员 金叶

代理

审判员沈蒙岚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磊    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