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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1号

朱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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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1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冯某某。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约定其中100000元借款2009年10月底前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向被告冯某某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冯某某返还借款115000元,二、被告冯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100000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5.4%计算5281.6元,原告只主张5000元)。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15000元,并约定其中100000元借款于2009年10月底前返还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利息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阮志坤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平凤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