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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42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王轩龙(已判刑)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农贸市场东北角停车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得杨荣彬的红色二轮豪杰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朱银喜的红色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80元)。案发后,豪杰牌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2、201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王轩龙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惠通村丁家浜12号门前水泥场,采用钳断电瓶车连接线的手段,窃得陆海强的蓝色农用车内的骆驼牌105A车用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450元。3、201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王轩龙、周国乾(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桥白漾里26号,溜门进入,窃得李培中停放在底楼大厅内的红色翔辉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30元。后三人又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新区王松茂家,采用接线启动车子的手段,窃得李春付停放在此的报废紫红色凌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车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荣彬、朱银喜、陆海强、李培中、李春付的陈述,同案犯王轩龙、周国乾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平华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