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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81号

钱某某与上××工××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钱某某,上××工××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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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工××司。××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钱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钱某某于1998年4月25日经上××工××司(以下简称锦江某某公甲)招用,被安排在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商场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960元。因锦江某某公甲的经营期限于2010年6月23日将到期,锦江某某公甲决定与钱某某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9月28日与钱某某等人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由锦江某某公甲一次性给予钱某某11040元,该补偿费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险的所有费用,钱某某承诺放弃一切对锦江某某公甲的申诉、诉讼请求,双方今后一切无涉。当日,钱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款项。2010年7月29日,钱某某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驳回钱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钱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锦江某某公甲:1.撤销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2.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42758元(后变更为98872元)。锦江某某公甲在原审中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某,协议内容已经全部履行,锦江某某公甲不存在欺骗行为。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已经涵盖了所有潜在和可能纠纷的费用,钱某某在协议中承诺“放弃一切对锦江某某公甲的申诉、诉讼请求,双方今后一切无涉”,是对其实体权利明确的放弃表示,钱某某无任何依据向锦江某某公甲提出任何请求。2.钱某某不能提供证明其加班的有效证据,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不应被认定。公甲仅有义务保管两年的考勤记录等相关资料,同时因宁波工作人员没有尽职,两年内的资料亦无法找到。钱某某主张2008年5月1日之前的延时加班费也已经超过六十日的时效。综上,要求驳回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某。钱某某与锦江某某公甲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已经钱某某签字确认,锦江某某公甲亦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钱某某主张锦江某某公甲欺骗、迫使钱某某违背本意签订协议,导致协议显失公平,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当时签订协议时并非钱某某一人,故对钱某某的该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钱某某要���撤销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锦江某某公甲支付的补偿费已包括了所有费用,钱某某亦承诺放弃一切申诉、诉讼请求,双方今后一切无涉,应视为钱某某已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了相应的处分,故对钱某某再要求锦江某某公甲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钱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终止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单某通知决定的,未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被上诉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而被上诉人将其提供给仲裁委时仍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公甲的公乙,因此该协议应是无效的。且该协议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98872元。

被上诉人锦江某某公甲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钱某某与被上诉人锦江某某公甲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上诉人钱某某除��原审认定的“……并于2009年9月28日与钱某某等人签订了书面协议……”这点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钱某某认为其虽然在2009年9月28日的协议上签字,但被上诉人对该协议内容事先没有与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锦江某某公甲除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这两点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锦江某某公甲认为原审认定的上诉人的月工资为960元是其最近这段时间的工资数额,而不是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公甲时的工资;另外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除了被上诉人的经营期限要到期这一个原因外,还有一个原因是被上诉人与麦德龙保洁服务合同也于2009年9月底要到期了,因此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与其协商协议内容,但上诉人又认可其确曾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就协议上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关于上诉人的月工资,根据原审的庭审笔录来看,双方对于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960元这一点是陈乙致的,因此原审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被上诉人的经营期限到期,而根据原审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其是受被上诉人欺骗之下签订该份协议,其认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两个证人,但该证人均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尚未解决,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显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此外,当时签订协议时并非只有上诉人一人,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在协议中已明确承诺其领取被上诉人支付的补偿费后,放弃一切申诉、诉讼请求,其与被上诉人今后一切无涉,因此现上诉人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延时加班费,缺乏依据,故对其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代理

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许玲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