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怀民,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阜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怀民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怀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怀民寄住于被害人沈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世茂世界湾工地的宿舍。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李怀民趁被害人沈某洗澡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床上衬衣口袋里的人民币2770元。2010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怀民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现被告人李怀民(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怀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怀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怀民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损失,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怀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 毅 刚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郑璐娜(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