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554号
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甲。
委托代理人:陶乙。
被告:程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陶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程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9.9828‰计息,按年付息,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由被告吴广某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后,向被告程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元。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现请求:1、判决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4月30日按月利率9.9828‰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至履行完毕日止);2、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和被告吴广某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程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吴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程某某需要资金周转,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程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按月利率9.9828‰计息,按年付息,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由被告吴广某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程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程某某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吴某某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程某某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8日起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合计645元,由被告程某某、吴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龙斌
审 判 员 钟建平
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