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46号
原告:汪全珍,女,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居民,住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振华。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路17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先军,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传加,男,个体户,住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敏。
委托代理人:王义淑,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唐扬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胜,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六安市公交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松,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云松,该公司职员。
被告:鲍继梅,女,公交司机。
原告汪全珍诉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王传加、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六安市公交总公司、鲍继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全珍的委托代理人汪振华,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先军,被告王传加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敏、王义淑,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六安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汪全珍要求撤回对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请,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全珍诉称:2010年6月9日下午,汪全珍乘坐六安市公交总公司的皖N×××××号客车回家,车行至解放北路与皋城路路口处,驾驶员因避让王传加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紧急刹车,致汪全珍重重摔倒在公交前门窝内,当即受伤不起,后经六安市中医院确诊为:胸12椎体骨折,在六安市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一个多月,伤情基本稳定后出院,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已经交警安排由公交公司垫付;并经交警通知做伤情评定,被定为伤残十级;该起交通肇事最终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汪全珍无责,王传加负主责,鲍继梅负次责。另查,皖N×××××客车与皖N×××××摩托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五被告共同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偿金合计45000元;判令被告方给付老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分担。
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赔付,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传加辩称:王传加不是适格被告,要求赔付数量过高,要求删减。
被告六安市公交公司辩称:应按责任承担。被告鲍继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王传加与被告天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二轮摩托车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0年6月26日24时止。2010年6月9日16时26分左右,王传加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在六安市解放路与皋城路路口变更车道时,与鲍继梅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擦挂,致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汪全珍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6月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0)第1116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传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鲍继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汪全珍当即被送入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L1椎体骨折,建议住院治疗进一步检查,绝对卧床休息,加强护理”。2010年6月23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2010年7月22日出院,住院30天,实际支付检查费、医疗费10333.25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2、两个月后复查;3、医生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4、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010年10月10日,汪全珍的伤情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技术鉴定,汪全珍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X(十)。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在限期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该伤残鉴定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为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王传加。肇事车辆皖N×××××号客车实际车主为六安市公交总公司,鲍继梅系皖N×××××号客车驾驶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传加驾驶属其所有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鲍继梅驾驶属被告六安市公交总公司所有的皖N×××××号客车的混合过错致残原告汪全珍,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依法应由皖N×××××号车车主王传加和皖N×××××号车车主六安市公交总公司承担,被告鲍继梅系被告六安市公交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时肇事,且在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原告汪全珍诉请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伤者伤情及年龄,酌定为8000元。诉请交通费1260元过高,根据伤者居住地往返医院距离,酌定为800元。诉请营养费按222天计算不当,根据伤者伤情及出院医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共计110天。诉请护理费按222天计算不当,结合其门诊治疗期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共计119天。诉请住宿费1200元过高,结合原告汪全珍的伤情及年龄,
本院认为其需人陪护,故酌定住宿费800元。汪全珍系城镇居民,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汪全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营养费2200元(20元×110天),计13133.25元;护理费9852.01元(82.79元×119天)、残疾赔偿金7042.85元(14085.7元×5年×10%)、鉴定费70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800元,计19194.8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被告王传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鲍继梅驾驶属被告六安市公交总公司所有的皖N×××××号客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被告王传加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六安市公交总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王传加所有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汪全珍医疗费等10000元、护理费等19194.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等差额3133.25元,由被告王传加和被告六安市公交总公司按7:3分摊,被告王传加应承担2193.28元(3133.25元×70%),被告六安市公交总公司应承担939.97元(3133.25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汪全珍医疗费等10000元、护理费等19194.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34194.86元;
二、被告王传加赔偿原告汪全珍医疗费等2193.28元;
三、被告六安市公交总公司赔偿原告汪全珍医疗费等939.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3939.97元;
四、驳回原告汪全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王传加负担800元,被告六安市公交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军二0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