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004号
原告:严军杰,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
委托代理人:严军,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兴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
法定代表人:董自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严军杰为与被告杜建如及被告慈溪市兴成阀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亚萍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军杰的委托代理人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兴成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自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杜建如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军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模具加工业务,截止2010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模具款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在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模具加工款24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慈溪市兴成阀门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模具款24000元情况属实,但因模具质量有问题,若原告能把模具修好,被告愿意付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模具款24000元的事实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时间依据。2.清单一份,以证明模具的加工价款及原告交付模具时间的事实。被告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所列的模具价格无异议,但清单列明的2010年7月23日的两幅模具实际交付时间为同年11月份,且尚未试模,清单里所列2010年4月29日的一副模具已报废。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其中两幅模具的交付时间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反驳证据,且该清单列明的模具中价款、已付款和剩余货款能与证据1所载明的欠款金额以及被告的庭审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至7月间,原告先后为被告加工阀门壳体模具六副,并先后交付被告,最后一批加工模具交付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上述模具共计价款340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和同年7月23日分别给付原告价款5000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单位负责模具制作的员工杜建如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认欠原告价款2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严军杰与被告慈溪市兴成阀门有限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承揽加工合同,但从被告接受原告加工产品的事实可以推知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加工产品后,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因双方没有约定报酬的支付时间,被告依法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原告交付最后一批模具的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虽然被告辩称有两副模具交付时间为2010年11月,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价款应于2010年7月23日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壳体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兴成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严军杰加工价款24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施亚萍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