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泰隆××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诉人应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台路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3月25日,原告应某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泰隆苑f2幢3楼316号建筑面积为46.20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3.65平方米,分摊面积12.55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价格为288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总房款的20%计58000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于2009年8月31日将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验收合��并符某某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在60日之内的,被告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支某某告违约金。同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房款58000元。2009年4月8日,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以上述房屋抵押贷款230000元,还款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始至2019年4月10日止,该款划入被告账户。2009年5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物业维修基金1253元。2009年9月2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已装修并使用。2010年8月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证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付清房款,被告应于2009年8月31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房屋通过验收合格并合法交付之日按每天57.60元计算延期交房违约金,该院认为,被告虽未提供该房屋经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实际已于2009年9月2日接收该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已实际使用,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的违约时间应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原告收房之日止计算,故按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为288元。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行等权属登记,原告主张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提供反证亦未作抗辩,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约支某某告按总房款1%计付的违约金计2880元,并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强占原告所在的泰隆苑f2幢公用门厅作为物业用房,现要求恢复使用用途及原状,该院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符且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应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88元。
二、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应某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880元,并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应某负担50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45元。宣判后,应某不服,��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日实际交房与事实不符。有关法律、法规均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需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而涉案房产未经验收合格显然不能交付使用。2、上诉人作为f2幢公用门厅的共有权人,在该门厅被被上诉人强占的情况下,当然有权向法院起诉。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主体不符且主张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台州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上诉人对原审认定2009年9月2日为讼争房屋交付之日提出异议,认为讼争房屋当时尚未验收合格,违反法律规定的交房不能认定为交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房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但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于2009年9月2日接收该房屋钥匙并在此后装修入住,且在接收房屋时,上诉人对于房屋的验收情况是明知的。原审据此认定上述日期为讼争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房屋通过验收合格并合法交付之日止按每天57.6元计算的延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在的f2幢公用门厅的使用现状,上诉人是否有权起诉。《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卫国
代理
审判员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徐黎明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