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傅飞鹏。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祥用其辩护人傅飞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国祥系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车驾驶员,周秀珍系押运员,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6月30日晚10时许,郑国祥驾驶浙h×××××的槽罐货车从江西省南昌市回衢州,途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g320国道线530km+40m处柏油路公路上停车休息,因琐事与周秀珍发生争吵,后周秀珍赌气下车快速往前跑,郑国祥随后追上前去阻拦,用力从周秀珍背后想将其拉住,致周秀珍往后仰天摔倒在地,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周秀珍系左枕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廖松茂主动报警,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付款凭证、谅解书、接警单、证明、测试结果、过磅记录单,证人胡某、程某、赖某、赖某乙、廖某、姜某、王之荣、周巨亮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松茂在非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松茂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法庭上能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松茂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汝芝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翁成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