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南京××司,。负责人廖某某。被告戴某某。
原告南京××司为与被告戴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司负责人廖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司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家某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外滩嘉园10幢306室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工程款为74000元,预定工期9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27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26日;工程款分四次支付: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额的35%即26000元;第二次在2009年6月20日支付总额的40%即29600元;第三次在2009年7月3日支付总额的20%即14800元;第四次在2009年8月26日支付总额的5%即360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0.6%(444元),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1、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时间是:第一次于2009年6月8日支付26000元(延期12天);第二次于2009年8月23日支付35000元(延期63天),为此,被告应按约支付违约金33300元(75天*444元/天);2、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而自行购买主材(扣板吊顶和实木免漆地板),被告为此应支付该项违约金为该部分合同价款的10%即1685元;3、被告未履行合同并于2009年9月锁上房门,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10.8%即7992元。上述合计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共42977元。按照工程完工后的决算,扣除被告自行购买的材料外应为71330元,被告已支付61000元,尚拖欠工程款1033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0330元以及违约金42977元。原告南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所签订的《家某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3、原告制作的外滩嘉园10幢306室室内装饰设计预算1份;4、原告制作的外滩嘉园10幢306室室内装饰工程甲算1份;5、原告制作的外滩嘉园10幢306室增、减项目表各1份。
被告戴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家某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在履行过程中无故不执行各阶段的质量验收并多次拖延施工工期,致使该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90天期限内完成,直到2009年12月2日,原告才称工程完工,实际拖延工期97天,严重违反了双方原先的合同约定。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7992元。被告戴某某为证明反驳原告南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制作的外滩嘉园10幢306室室内装饰设计预算1份;2、原告制作的南京兴之创装饰有限公司客户主要材料清单1份;3、原告出具的增减项目单各1份;4、原告出具的收据2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家某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即原告)对发包人(即被告)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外滩嘉园10幢306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内容及做法根据施工图纸及预(决)算;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74000元;预计开工日期2009年5月27日;工程款分四次支付: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额的35%即26000元;第二次在泥工完工,木工进场前即2009年6月20日支付总额的40%即29600元;第三次在木工基本完工(不含地板),油漆进场前3天即2009年7月3日支付总额的20%即14800元;第四次在工程乙工验收合格后即2009年8月26日支付总额的5%即3600元。如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迟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0.6%,工期相应顺延。合同还约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阶段对工程某某进行验收:1、水电前期工程完工验收;2、泥工完工验收;3、木工前期工程完工验收;4、油漆完工验收;5、地板、灯具、洁具安装完工后总体验收。原告应提前两天通知被告进行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合同签订后即时生效,如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8%。此外,该合同还对工程变更、质量标准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6000元,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29日)1份。但在工程施工即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为工程某某、装修工期以及阶段验收等问题发生争议。2009年8月17日,在工程款可基本确定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出具了工程增、减部分项目后,确定由被告再支付工程款35000元后,工程款余额为工程价款的5%即3260元,同年8月23日,被告又支付工程款35000元。后原告认为双方的工程款未最终结算,故诉于本院。审理中,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原告均未按约就各阶段工程完工后通知被告验收。对此,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各阶段完工后均通知被告进行了验收,但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此外,本工程并未经由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本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某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的工程增、减项目及结算清单显示,当时双方在工程款可基本确定的情况下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定在被告支付工程款61000元后尚留余款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3260元,该余款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数额相符,因此,本院认定当时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确定工程余款为3260元。此外,因本工程并未经由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但考虑被告已实际使用本工程,故本院据此认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价款支付原告尚余工程款即3260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由被告承担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至少存在未及时通知被告进行各阶段验收的违约情形,因此,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属于行使合理抗辩权的范畴,况且双方在结算工程价款时也未涉及违约问题,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未提出相应之诉,故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提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司房屋装饰装修款3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0元,由原告南京××司负担541.50元,被告戴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缪忠海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欧青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