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
负责人:周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梅,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情情,女
法定代理人:罗春梅,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楠,女
法定代理人:罗春梅,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义兰,女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良(又名潘新良),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明,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储秀芳,女
委托代理人:李天平,阜阳市颍州区王店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安陆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潘良驾驶车辆因躲避储秀芳所骑自行车与王德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储秀芳受伤、王德田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储秀芳负次要责任,二人即应当对罗春梅、王情情、王亚楠、卢义兰因亲属王德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潘良承担85%责任份额、储秀芳承担15%责任份额为宜。因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储秀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罗春梅、王情情、王亚楠、卢义兰的经济损失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春梅、王情情、王亚楠、卢义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9551.48元、误工费3538.78元、护理费1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336元、王情情生活费5117元(10234元×1÷2)、王亚楠生活费35819元(10234元×7÷2)、死亡赔偿金281714元(14085.7元×20年)、丧葬费13181.5元,同时,王德田的死亡造成罗春梅、王情情、王亚楠、卢义兰极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0元为宜。合计622903.36元。鉴于潘良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安陆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由人民财险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潘良承担的责任份额赔偿127500元(150000元×85%);潘良应赔偿274822.69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潘良还应赔偿236822.69元;储秀芳赔偿100580.68元。罗春梅、王情情、王亚楠、卢义兰要求陈国明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
一、人民财险安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春梅、王情情、王亚楠、卢义兰247500元;
二、潘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春梅、王情情、王亚楠、卢义兰236822.69元;
三、储秀芳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罗春梅、王情情、王亚楠、卢义兰100580.68元;
四、驳回罗春梅、王情情、王亚楠、卢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11410元,由罗春梅、王情情、王亚楠、卢义兰共同负担1480元,潘良负担7944元,储秀芳负担1986元。宣判后,人民财险安陆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王德田、王情情、王亚楠均为农业户口,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错误;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不应一并判决;潘良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较小,原审判决其承担85%责任份额过高;潘良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应当依保险条款扣除15%免赔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15时许,潘良驾驶本人所有的鄂K519**号车辆,沿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飞机场路口北侧路段时,因躲避骑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储秀芳,车辆发生侧滑与沿阜南路东侧路边行驶的王德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德田、储秀芳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德田即被送至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右枕叶脑挫伤伴出血、脑疝形成、右枕骨骨折、右颞顶头皮下血肿、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同年5月26日,王德田转至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7日出院。出院当日,王德田死亡。治疗期间,王德田共开支医疗费219551.48元。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调查,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储秀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德田无责任。另查明:王德田生前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良、陈国明、储秀芳、人民财险安陆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38095.12元。王德田死亡后,其母卢义兰、妻罗春梅及女儿王情情、王亚楠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潘良、陈国明、储秀芳、人民财险安陆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0750.48元。再查明:鄂K519**号车辆于2009年11月1日在人民财险安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于2010年1月1日在人民财险安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两险种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后,潘良支付王德田赔偿款38000元。还查明:储秀芳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潘良驾驶鄂K519**号车辆因躲避储秀芳所骑自行车与王德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德田受伤后死亡,即应当对罗春梅、王情情、王亚楠、卢义兰因亲属王德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鄂K519**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安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人民财险安陆支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保险条款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安陆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不应一并判决;潘良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较小,原审判决其承担85%责任份额过高。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法律明确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罗春梅、王情情、王亚楠、卢义兰直接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潘良驾驶车辆为躲避横过道路的储秀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德田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潘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储秀芳负次要责任,二人均未表示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本案即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在采信事故认定结论的基础上根据双方主次责任、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判决潘良承担85%责任份额、储秀芳承担15%责任份额系自由裁量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人民财险安陆支公司另上诉称:王德田、王情情、王亚楠均为农业户口,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错误;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储秀芳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德田死亡赔偿金、王情情、王亚楠生活费并无不当。而王德田死亡使卢义兰老年丧子、罗春梅青年丧夫、王情情、王亚楠少年丧父,势必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60000元亦系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亦不宜变更。人民财险安陆支公司还上诉称:潘良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应当依保险条款扣除15%免赔数额。
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不属于法定强制保险,系保险合同性质,即应当受《保险法》、《合同法》调整。人民财险安陆支公司保险条款关于“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内容,是保险公司预先制定,未经双方磋商的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有“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的“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意义和法律后果”,人民财险安陆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二审诉讼期间亦未能就其公司是否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提供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其公司要求按照保险条款扣除15%免赔数额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安陆支公司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继华
代理
审判员 褚颍芬
代理
审判员 汝 峰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文和上级法院指导意见精神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