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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477号

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王某某与沈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2010)湖长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22日,王某某与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长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沈某某赔偿王某某12218.62元,于保险公司赔付后一次性支付。沈某某提出,其在取得保险赔款后,已于2010年4月7日下午在长兴县雉城镇仓前街农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支付给王某某10700元。王某某则认为,当时由于沈某某未能全额支付调解协议确定的款项,其在数完钱后,当即又将赔款退给沈某某。次日,双方因赔款是否给付问题发生纠纷至长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无果,以致成讼。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8日上午8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浙e×××××两轮摩托车某经长兴县雉城镇经四路时,与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e×××××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由沈某某赔偿王某某12218.62元,于保险公司赔付后一次性支付,但沈某某收到保险赔款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沈某某支付赔偿款12218.62元。沈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已于2010年4月7日下午向王某某交付赔偿款10700元,王某某仍起诉赔偿不合理。原审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义务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长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民事合同。本案纠纷的焦点是:沈某某是否已将取得的保险理赔款按约支付给王某某。沈某某辩称其已将赔款支付给王某某,但不能提供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虽提供了相关的视听资料,却因该视听资料模糊,无法清晰反映整个交接赔款过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沈某某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沈某某无证据证明已给付王某某赔款,王某某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令沈某某给付王某某赔偿款12218.62元。案件受理费105元,由沈某某负担。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沈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三个视频资料的证据,来自于长兴县雉城镇仓前街农行三只视频探头的拍摄,能反映出2010年4月7日下午沈某某从atm机上取款、清点、回到小货车上等王某某,以及王某某来到沈某某车旁取钱、数钱、放入口袋,最后双方离开的整个过程,视频资料是真实的,能够佐证沈某某已向王某某交付赔偿款10700元的主张。原判认为视听资料存在图像模糊、整个过程不完整,证据存在疑点,不能单独认定事实的理由错误。王某某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当时收到沈某某8000元,又推说还给沈某某,但视频资料显示王某某两次收钱、数钱并放入口袋,并未发现王某某将钱还给沈某某,从证据上看,王某某已经收取沈某某交付的赔款。王某某称收到赔款后又将钱还给沈某某,应由王某某承担举证责任,原判认定沈某某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显属错误。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王某某在二审庭审时辩称:2010年4月7日下午,在长兴县雉城镇仓前街的农行门口,沈某某先是交给王某某8000元钱,王某某经清点后发现数额不对,将钱退给沈某某,沈某某又加上一些钱,王某某经再次清点共9000元,发现数额还是不对,又将钱退还给沈某某。当天,王某某实际并没有收取沈某某交付的赔偿款。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沈某某在二审中提交2份证据:1、双方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双方确认的赔偿款应以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为准;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以证明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在长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签字确认交付的赔偿款,当天并未实际交付,只是为保险理赔需要而办的手续。被上诉人王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双方在此后即3月22日经长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新的协议,赔偿数额应以调解协议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沈某某要证明的目的,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该协议中未明确表述赔偿款的数额,文字上也只是表述沈某某取得保险理赔款后应支付给王某某,并未确认赔偿数额以保险理赔数额为准,王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在其后即3月22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确认赔偿数额为12218.62元,故对证据1不予认定。对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上午8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浙e×××××两轮摩托车某经长兴县雉城镇经四路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e×××××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据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月22日,经长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沈某某赔付王某某各项损失12218.62元,于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支付。事后,沈某某向保险公司理赔,获得赔款11255.60元。2010年4月7日下午,双方相约至长兴县雉城镇仓前街的农行门口交付赔款。次日,双方因赔款是否交付问题发生纠纷,经长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无果,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沈某某有无交付给王某某赔偿款的问题。对2010年4月7日下午在长兴县雉城镇仓前街的农行门口,沈某某先后两次向王某某交付现金,王某某进行清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并能得到沈某某提交的视频资料证据的佐证,可以确认。但是,对于交付现金的数额,双方各执一词,沈某某称第一次交付10500元,第二次交付200元,共计10700元;而王某某则称第一次交付8000元,经清点发现数额不足退还给沈某某,第二次交付时再加1000元共交付9000元,经再次清点发现数额仍不足,又退还给沈某某。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沈某某称已交付给王某某现金10700元,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足,应按对方当事人王某某自认的9000元认定实际交付的数额,至于王某某称收到9000元后发现数额不足又将钱退还给沈某某,应由王某某负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确认沈某某已向王某某交付赔偿款的数额为9000元,依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沈某某尚应给付王某某赔偿款3218.62元。综上,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沈某某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赔偿款3218.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5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各4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各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型茂

审判员  肖 勇

审判员  辛 坚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