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怀,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曾用名:陈英杰),男两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友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河,男
委托代理人:陈大树,男
委托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英玲,女
原审
被告:陈英合,男上诉人陈大怀、陈杰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金河与陈大怀、陈杰、陈英玲、陈英合系近亲属关系,在事故发生前,陈金河与陈杰、陈英玲、陈英合均在福建打工,陈杰因结婚,通知陈金河参加婚礼并帮工,是符合当地风俗习惯的,也是客观事实;既使陈杰、陈大怀未通知陈金河帮忙,陈杰、陈大怀对陈金河主动帮忙办理婚礼有关事宜,未表示明确拒绝,认定陈金河与陈杰、陈大怀之间的义务帮工关系成立。因陈大怀是陈杰的父亲,其是陈杰婚礼的直接指挥者;陈金河和陈杰的所有为婚礼需要办理的事项,均受陈大怀的掌控,这也符合本地民俗;又因整个婚礼均是为陈杰准备的,陈杰是受益人;故陈大怀、陈杰应赔偿陈金河的全部合理损失。陈金河的伤是在乘坐李洪亮的车去接新娘时产生的,在本案中,李洪亮是侵权人,但李洪亮开车是陈大怀以300元和1包香烟的价格雇的,虽因发生事故,李洪亮实际未收到300元,但并不影响二者的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陈金河即可以选择要求李洪亮赔偿,也可以选择要求陈大怀(雇主)赔偿。陈大怀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李洪亮、李超等追偿。但陈金河已从李洪亮处得到的赔偿,应当从应赔偿款中扣除。陈金河要求陈大怀、陈杰赔偿,予以支持。陈金河要求陈英玲、陈英合赔偿,证据不足,且陈英玲、陈英合也是婚礼参加人,不予支持。陈金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813.1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陈金河要求参照福建省的标准执行,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10108元(15505.42×20×100%);误工费从陈金河住院之日(2008年2月16日)至定残前一天(2008年6月8日),共计112天,计款6837.60元(61.05元/天×112天),陈金河要求陈大怀、陈杰赔偿9982.7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3857.28元(34.44元×112天),陈金河要求赔偿护理费3920元,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陈金河要求后续护理费,因陈金河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确认陈大怀、陈杰等赔偿80%,后续护理费为201152元(12572元×20年×80%),陈金河要求赔偿后续护理费25144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从陈金河住院之日到出院之日(2008年5月27日),共计101天,计款2020元(20元×101天)。陈金河系重伤,且终身残废,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予以支持,根据陈金河的伤情和定残后陈金河的身体状况,酌情确定营养费1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陈金河的伤残等级和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0000元。交通费根据陈金河的住院时间和陈金河家距离住院地的实际距离,酌情确定为300元。陈金河购置轮椅开支1520元,是合理费用,陈大怀、陈杰应予赔偿。以上总合计663807.98元,扣除李洪亮已赔偿40000元,尚余62380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陈大怀、陈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陈金河各项损失合计623807.98元(陈大怀已付3200元,在执行时扣除);
二、驳回陈金河对陈英玲、陈英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4元(陈金河未预交),由陈金河负担1296元;陈大怀、陈杰共同负担100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陈大怀、陈杰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与陈金河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毫无道理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陈大怀为其儿子陈杰举办婚事,以每辆300元和1包香烟的价格雇用了4辆车。陈金河跟随迎亲队伍去接陈杰之妻。陈金河乘坐李洪亮驾驶的李超所有的皖KKP7**号轿车,从段郢到阜南,沿段郢自西向东行驶至段郢八里村时,因车前左轮漏气,车速过快而致使皖KKP7**号轿车翻入路北面沟中,造成车辆受损,陈金河受重伤的事故。因皖KKP7**号轿车发生了事故,陈大怀准备好的300元和1包香烟没有付给李洪亮。事故经阜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成因分析认为:李洪亮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躲避三轮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陈金河无违法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陈金河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同年5月27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48999.10元;医院批准外购药品开支1184元。陈大怀已支付陈金河医疗费3200元。2008年5月29日,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委托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对陈金河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陈金河的伤残分别构成一级和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陈金河开支鉴定费1200元。2008年7月11日,陈金河购轮椅1辆,计款1520元。另查明:陈金河曾于2008年9月8日起诉陈大怀、陈杰、陈英玲、陈英合和事故车的车主李超、驾驶员李洪亮、挂靠公司阜阳市万家车辆经纪代办有限公司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审理中,陈金河与驾驶员李洪亮于2009年1月19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驾驶员李洪亮赔偿陈金河40000元。陈金河对车主李超、驾驶员李洪亮、挂靠公司阜阳市万家车辆经纪代办有限公司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撤回起诉,仅请求判决陈大怀、陈杰、陈英玲、陈英合赔偿。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8)南民一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陈大怀、陈杰共同赔偿陈金河各项损失合计625881.67元。陈大怀、陈杰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阜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查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07年度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283元,每人每天61.05元(22283元÷365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2007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505.42元;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0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72元,每人每天34.44元(125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
本院认为:陈杰、陈大怀与陈金河系近亲属关系,在事故发生前,陈金河与陈大怀、陈杰、陈英玲、陈英合均在福建打工,陈杰因结婚,通知陈金河参加婚礼并帮工,是符合当地风俗习惯的,也是客观事实;既使陈杰、陈大怀未通知陈金河帮忙,陈杰、陈大怀对陈金河主动帮忙办理婚礼有关事宜,未表示明确拒绝,依据法律规定陈金河与陈杰、陈大怀之间的义务帮工关系成立。陈金河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受益人陈大怀、陈杰应赔偿陈金河的全部合理损失。陈金河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813.1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10108元(15505.42×20×100%);误工费6837.60元(61.05元/天×112天);护理费3857.28元(34.44元×112天);,后续护理费为201152元(12572元×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20元×101天);营养费1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确定为70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购置轮椅开支1520元,以上各项合计663807.98元,扣除李洪亮已赔偿40000元,余款623807.98元陈大怀、陈杰应予赔偿。陈大怀、陈杰上诉称:其与陈金河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毫无道理的上诉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帮工人应承担责任。故陈大怀、陈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6元,由陈大怀、陈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继华
代理
审判员 褚颍芬
代理
审判员 汝 峰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八条受害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向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已经向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