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亳民特字第00001号
申请人(原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顾星星,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帝王商业街。
委托代理人:于文清,亳州市谯城区龙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原仲裁裁决申请人):尹杰,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帝景华庭。
委托代理人:孙涛,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顾星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顾星星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清,被申请人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星星诉称:1、亳仲裁字(2010)第21号裁决书程序违法:(1)、市仲裁委通知申请人开庭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下午2:30,但申请人按时赶到时,市仲裁委空无一人。后经了解,市仲裁委已于当天上午开过庭,剥夺了申请人的申辩权。(2)、市仲裁委违反仲裁人员选定规则,无视申请人对仲裁人员的选定。2、该裁决书中,被申请人不是适格主体,被申请人是自然人,而申请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三毛美容美体”。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系霸王合同,剥夺了申请人的劳动就业权利。为此申请撤销。尹杰在庭审中辩称:1、撤销理由不能成立。2、我方是适格的主体,对方撤销的要求不符合法院审查的范围。3、要求驳回申请。顾星星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举证:1、仲裁庭开庭通知书。2、锁小丽、肖秋领、顾长见的证言。证人陈述2010年10月22日下午两点多他们和顾星星一起去市仲裁委开庭,但没找到人。证据1、2证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3、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不是适格主体。4、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未被采纳。尹杰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不能证明其目的。开庭通知书与我方的不一致。有改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个证人其中顾长见系未成年人,其余两个是与顾星星一块工作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尹杰为个体户,主体是合法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尹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1、仲裁庭开庭通知书。证明仲裁庭合法。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3、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证据2、3证明尹杰的主体适格。顾星星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我方的不一致,时间是仲裁委的人员添加的。证据2、3证明其不是合法的主体。顾星星说过合同4张纸都有他的签字,但对方提供的只有第1、4张有顾的签字,合同只有一份。尹杰质辩称:合同有两份,我一份,员工一份。第1、3、4页有签字。
本院认为:顾星星所举证据1、2、3、4,尹杰所举证据1、2、3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尹杰开办的三毛精剪美容美体(甲方)与顾星星(乙方)在2007年12月3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协议期限为1年,乙方发型师能独立完成发型设计及实际操作,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一切规章制度。乙方发型师必须向甲方交纳三千元培训费,合同期满后退还。乙方发型师合同期满后,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与甲方相同的行业竞争,及其它店内应聘,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八至十万元。合同还规定了双方因本协议引起任何争议,均提请亳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期满后,顾星星仍在三毛精剪美容美体店从事发型师工作,直至2010年6月离开。后顾星星曾在三毛精剪美容美体店隔壁的倾城美容美体理发店内给顾客理发。2010年9月,尹杰向亳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顾星星于2013年6月1日之前(三年内)不得在亳州市(县区)范围内从事与尹杰相同的行业竞争及在其它店内应聘;2、顾星星向尹杰支付违约金五万元;3、顾星星承担本案仲裁费。亳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许岩为独任仲裁员。2010年10月12日,顾星星收到仲裁庭开庭通知书,通知其2010年10月22日下午2:30在亳州仲裁委员会开庭。同日尹杰的代理人修中峰收到仲裁庭开庭通知书,通知其2010年10月22日在亳州仲裁委员会开庭。2010年10月22日上午,亳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尹杰及其代理人修中峰及证人到庭,顾星星未到庭。2010年10月22日下午两点多钟顾星星及证人到亳州仲裁委员会开庭,未找到人。2010年11月11日亳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亳仲裁字(2010)第21号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顾星星于2013年6月1日之前(三年内)不得在亳州市(县区)范围内从事与申请人尹杰相同的行业竞争及在其它店内应聘;2、被申请人顾星星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尹杰支付违约金40000元;3、被申请人顾星星承担本案仲裁费800元,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包括:(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另对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亳州仲裁委员会向顾星星送达的仲裁庭开庭通知书所载明的开庭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下午2:30,而实际开庭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上午。因亳州仲裁委员会通知顾星星开庭的时间与实际开庭的时间不一致,导致顾星星未能到庭行使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亳州仲裁委员会亳仲裁字(2010)第21号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顾星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杜亚莉
审判员 刘长友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梁建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