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兴,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宁波项目部负责人,家住启东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63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张永兴犯行贿罪、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兴及辩护人施可群、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行贿罪被告人张永兴系江苏省启东市某安装有限公司宁波项目部负责人,为了承揽慈溪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多项电力安装工程,并在工程款预付、结算等方面得到慈溪市供电局工作人员周某、范某(均另案处理)的照顾,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周某、范某共计人民币60000元、美元4000元及价值港币20000元的赌博筹码。具体分述如下:1.2004年下半年某日及2005年年底某日,被告人张永兴为了在其承揽的工程中得到时任慈溪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总经��周学辉的照顾,在周某的办公室内及慈溪市某酒店内,分别给予周某美元2000元及人民币20000元。2.2008年年底某日及2009年3月某日,被告人张永兴为了在其承揽的工程中得到时任宁波某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慈溪市某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周某的照顾,在周某的办公室内,分别给予周学辉人民币20000元及美元2000元。3.2002年6月1日至2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张永兴为了在其承揽的工程中得到时任慈溪市供电局办公室主任范某的照顾,在澳门某大酒店赌场内,给予范某价值港币20000元的赌博筹码。4.2008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永兴为了在其承揽的工程中得到时任慈溪市供电局多经工作管理委员会成员、宁波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范某的照顾,在范某的办公室内,给予范长林人民币20000元。诈骗罪2008年7月,刘某(另案处理)在为慈溪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决算慈东工业园区B、D地块电气安装工程劳务费时,采用虚构钢管铺设项目的方式,虚增费用人民币119160.82元。被告人张永兴明知刘某实施了骗取慈溪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钱财的行为,仍在结算其劳务费时帮助刘某将虚增的全部钱款领出,后给予刘某人民币100000元,并将剩余的人民币19160.82元据为己有。2010年4月15日,刘某已退赔给被害单位慈溪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19160.8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还帮助他人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行贿罪、诈骗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永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永兴一人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永兴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辩护人施可群、章伟辩护,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永兴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程和结果,被告人张永兴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图谋,故被告人张永兴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2.关于诈骗事实,对被告人张永兴是否明知刘坚东虚增工程款及虚增多少,确实值得探讨。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张永兴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张永兴主观认识上首先具有模糊性及不确定性,其次是具有被动性和不贪财性。由于虚增的工程款,被告人张永兴也要缴纳相应的管理费和税金,除去给予刘坚东的10万元外,被告人张永兴实际没有非���获利。被告人张永兴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以前一直表现良好,且刘坚东已退赔全部赃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永兴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刘某(另案处理)在为慈溪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决算慈东工业园区B、D地块电气安装工程劳务费时,采用虚构钢管铺设项目的方式,虚增费用人民币119160.82元。被告人张永兴明知刘某实施了骗取慈溪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钱财的行为,仍在结算其劳务费时帮助刘某将虚增的全部钱款领出,后给予刘某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4月15日,刘某将涉案全部赃款退赔给被害单位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诸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刘某的供述笔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借用员工劳务合同、宁波某投资有限公司文件、企业���商登记材料、外包队伍结算清单、费用报销单、转账凭证、存取款明细单、收款收据、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永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张永兴及辩护人施可群、章伟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兴犯行贿罪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送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的证据不够充分,且被告人张永兴的行为也不属在正当经济往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给予其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情形,故被告人张永兴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对于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永兴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永兴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永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施可群、章伟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慧
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
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