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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39号

徐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徐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权,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徐权驾驶浙B×××××号马自达轿车,沿慈溪经济开发区中兴横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三洋村委会西侧路段,因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导致车辆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年某1(女,7岁)发生碰撞,造成年某1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权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权已赔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年某2、郑某、孙某、年某3的证言、接警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肇事车辆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支付凭证、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权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权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权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栽  林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