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307号
原告:阮业定,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丹辉,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才飞,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阮业定诉被告张才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业定的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张才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业定起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方国辉素有刨沙加工业务往来,载止2008年6月11日,方国辉尚欠原告加工款25000元。同时,被告和方国辉亦存在业务上的往来,尚欠方国辉货款若干。为此,三方经协商于2008年6月11日达成了协议,由被告直接欠原告25000元,而原告和方国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处理完毕。为此,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25000元,半年付款50%。届期,被告未支付分文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才飞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对欠原告25000元没有异议,但在这张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在2009年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金额是一样的,就是欠条上的内容写为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欠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案外人方国辉货款25000元,而案外人方国辉又欠原告加工款25000元。2008年6月11日,经三方协商,被告将欠方国辉的25000元直接归还给原告,以抵消方国辉欠原告的加工款2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每半年支付一半。至今,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25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一共只有本案的25000元,双方间并没有发生过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其他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与方国辉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才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业定2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冬云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沈佳瑜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