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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商初字第150号

曾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150号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由

审判员沈海晓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章泽雄、

代理

审判员张明组成的合议庭,采用公告送达后,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月利息及若逾期还款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按约定的月利息1.5%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计4,500元、逾期还款赔偿金万分之五计7.5元、总借款百分之十违约金计1,500元,合计21,007.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8月9日署名借款人孙某某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月利息为1.5%,若逾期还款应支付万分之五的赔偿及总借款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孙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曾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伍千元正,小写(15,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9日,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月利息为百分之1.5,若逾期还款本人愿支付万分之五的赔偿及总借款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本金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的利息4,500元、逾期还款赔偿金7.5元、违约金1,500元,合计21,007.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海晓

审 判 员  章泽雄

代理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