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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岩民初字第2号

吴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岩民初字第2号

原告:吴某。

被告:朱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玉喜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8日生育儿子吴某,现就读于温州城南小学。婚后因原、被告生活方式不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同时被告于2006年开始在外面乱搞男、女关系,生活作风不正,导致婚姻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在此期间双方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2010年11月5日签具两份离婚协议书,并分居生活,由于夫妻和好无望,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离婚,儿子吴某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独立承担。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永嘉县瓯北镇楠江中路228号东某花某3幢504室商品房一套由夫妻自行出卖偿债后再作分割处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1、身份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口本一份,证明儿子吴某的出生情况;3、结婚证二份(浙永岩字第2002-105号),证明原告、被告结婚的事实;4、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租赁字第0102212),证明被告朱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他人(黄某某)租房,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恶化,双方曾先后两次自愿协议离婚的事实;6、照片十四份,证明被告生活作风不正的事实。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2、3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法定证明力,证据4、5、6形式完整,内容合法,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有疑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于2002年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8日生育儿子吴某,现就读于温州城南小学。婚后因原、被告性格、爱好不同,婚后双方有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另2006年后被告存有生活作风不正,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由于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双方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2010年11月5日先后签具两份离婚协议书,并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儿子吴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夫妻和好无望,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抚养儿子,抚养费由原告独立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永嘉县瓯北镇楠江中路228号东某花某3幢504室商品房一套,原告主张由夫妻自行出卖偿债后再作分割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儿子,但因夫妻性格不合,被告生活作风不正,导致夫妻矛盾,在此期间双方因感情恶化已先后两次签具离婚协议书,并分居生活,诉讼期间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无争取夫妻和好的诚意与意思表示,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考虑到儿子较多随原告共同生活已成习惯,而被告未到庭应诉,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吴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独立承担子女抚养费,并由原、被告自行处置夫妻共有房产,属其自行有权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吴某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玉喜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金赛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