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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马商初字第4号

宋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马商初字第4号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魏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卢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未出具任何借款手续。由于被告迟迟没有归还,原告在2010年9月16日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当场亲笔签字,予以确认。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答辩称:借款系事实,目前无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20日,被告魏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确认由其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保护。被告魏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情况属实,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100000元,款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卢 斌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阮亚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