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何某。
原告梁某为与被告何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经委托新昌县东茗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17日为庭外调解期间。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起诉称:原告因年幼丧父,与母亲和兄长梁乙共同生活,居住在石下坑××边××楼房屋;这楼房共有三间,其中一间半属于原告家所有,另一间半属于被告何某家所有(双方各39平方米)。此房在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是以兄长梁乙作为户主,因家庭困难缴不起登记费用尚未登记;现原告之母亲和兄长已相继去世,该房产事实上应由原告继承。由于原告在年幼时患病落下残疾,生活行动极不方便,原本与被告约定:如果被告愿意照顾料理原告生活起居至百年后,将此房赠与被告。可是,被告在原告身患重病时不愿照顾原告,在原告将面临生死关头之机抛弃料理,幸亏众乡亲及姑姑、姑夫们在危急关头挽救了原告。现向法院起诉:
一、要求判决何某退房屋返还原告管理所有;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梁某所遗赠的一间半房屋。原告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昌县东茗乡石下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讼争房屋所有情况。(3)新昌县东茗乡石下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梁某与梁乙系同胞兄弟。(4)遗赠扶养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照顾原告生活起居,原告自愿将本案讼争房产赠与被告。
被告何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状,在评审中辩称:其家房屋与原告梁某的房屋连在一起,共三间,双方各占一间半的情况属实。梁某母亲去世后,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农历9月29日止,原告的生活起居一直由其在照顾的。2007年9月29日双方曾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日常生活由被告照顾,原告所有的房屋百年之后归被告所有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其生重病时被告没有照顾他,并在其面临生死关头时抛弃料理等均不事实,被告一直尽心在照顾原告的。但现在原告反而不领情,反说不照顾。因此以后也不愿再照顾原告了。愿意将房子腾出归原告,但要求原告承担两年多来的供养某用。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系被告何某前夫之堂弟。坐落于新昌县东××乡××边××楼房屋三间,原、被告各占一间半所有,相邻而居。原告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无法独立生活。2007年9月29日,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梁某所有的一间半房屋赠与被告何某所有,但被告自即日起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包括洗理等)起居至百年之后;政府发放的生活补贴由被告领取,另加上原告二侄子梁丙、梁丁和侄女梁戊三人各800元,合计每年2400元,作为被告的工资补贴。协议签订后,被告何某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对原告梁某生活起居负责照顾料理,同时领取了双方约定的政府补帖、工资,且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也已实际使用。2009年11月15日原告梁某因病去医院住院治疗,愈后生活在新昌养老院,未再回到石下坑村。经向新昌县东茗乡人民政府查询,梁某在新昌县东茗乡人民政府领取的2007年度的低保生活补贴为每月150元,2008年度的低保生活补贴为每月150元,2009年度的低保生活补贴为每月1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日签订的协议系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案由确定为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扶养人还是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该份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协议中没有约定对赠人的生病治疗的内容,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倘若作为扶养人的何某需要承担原告梁某生前的医疗费用,且医疗费用的数额尚不可预见估计,而梁某则只需用已经使用了几十年的破旧房屋进行补偿,不仅不符合常理,同样也有失公平。原告梁某离开石下坑村去新昌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未回石下坑村,该行为是导致遗赠扶养协议履行不能的直接原因。原告主张被告何某平时对其照顾不周,生病不予医治,而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梁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梁某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致协议解除,则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某用。关于供养某用数额的确定,考虑到被告何某与原告梁某也存在旁系血亲的关系,也本着邻里之间的照顾,本院结合新昌县东茗乡农民生活消费支出及梁某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梁某应偿还被告何某自2007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15日的供养某用共计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某与被告何某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坐落于新昌县东茗乡石下坑村原告梁某所有一间半房屋;
三、原告梁某偿还被告何某自2007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15日的供养某用共计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潘志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双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