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顺东,男,1969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顺市西秀区。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顺东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范顺东伙同“小兵”、“小强”(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某号某自助烧烤店,采取由“小兵”掩护,“小强”窃取,被告人范顺东接应的手段,窃得坐在旁桌的何某放在身后的拎包1只,内有LV钱包1只,钱包内有美金55元(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3063元)、人民币2130元及银行卡等物。因被及时发现,被告人范顺东扔掉赃物企图逃跑,后被保安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顺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何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施某的证言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监控录像、被告人范顺东的前科材料、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范顺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顺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顺东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顺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顺东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顺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