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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446号

寿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446号原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陈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寿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某某诉称: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元,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在2009年10月20日前还清,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则自愿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0日至款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寿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日期、逾期还款应自借款日起支付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偏高,应予调整,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寿某某借款6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寿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楼科威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俞哲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