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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0038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韩金辉,阜南县家乐园面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佩彪,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辉,男

委托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家乐园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姬彦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确定由阜南县家乐园面业有限公司(简称家乐园公司)对韩金辉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韩金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838.15元,鉴于家乐园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由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82838.15元(92838.15元-1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根据家乐园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2128.61元(82838.15元×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韩金辉医疗费10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金辉医疗费62128.61元(阜南县家乐园面业有限公司已付2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并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韩金辉负担447元,阜南县家乐园面业有限公司负担1103元。宣判后,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5%份额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承担70%责任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13时,刘开峰驾驶家乐园公司所有的皖K463**号车辆,沿S32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徽省阜南县境内36KM+60.23M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韩金辉驾驶的皖KH28**号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相互刮撞,造成韩金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韩金辉即被送至阜南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开支医疗费1160.53元。当日韩金辉转入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12日,韩金辉共开支医疗费91677.62元,现仍在治疗中。该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开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韩金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8月19日,韩金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开峰、家乐园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70005.75元,由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60005.75元由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同年9月2日,韩金辉撤回对刘开峰的起诉并经原审法院准许。同年10月24日,韩金辉增加诉讼请求数额21671.87元。另查明:皖K463**号车辆于2009年10月28日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两险种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开峰驾驶皖K463**号车辆与韩金辉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韩金辉身体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家乐园公司应当承担韩金辉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保险条款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5%份额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

本院认为:刘开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金辉身体损害,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开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金辉负次要责任,二人均未表示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即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在采信事故认定结论的基础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判决刘开峰承担75%责任份额系自由裁量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判决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刘开峰责任份额直接向韩金辉赔偿保险金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商业三者险关于“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制定、未经双方磋商的格式条款,此条款显然限制投保人权利、免除保险人理赔责任,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都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有“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的“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意义和法律后果”,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此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继华

代理

审判员  褚颍芬

代理

审判员  汝 峰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