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744号
原告:张云燕,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慈溪市。
被告:徐华芬,女,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慈溪市,所慈溪市。
被告:许艮根(曾用名许银根),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慈溪市,住。
被告:许旭东,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华润万家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白沙店员工,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吴琼,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燕为与被告徐华芬、许艮根、许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华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艮根、许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燕起诉称:被告徐华芬和被告许艮根系夫妻。被告许旭东系被告徐华芬和许艮根之子。被告徐华芬以做生意缺资本为由,于2006年10月9日至2007年3月28日期间,分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7万元,均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该借款均在被告徐华芬和被告许艮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旭东承诺为上述借款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徐华芬和被告许艮根偿还上述借款27万元,支付至2010年7月25日的利息15.474万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借条约定的利息;2、被告许旭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华芬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许艮根答辩称:本人与徐华芬已经分居7年,该借款系在分居期间所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与共同经商,更没有添置财产,本人也不追认这个债务。现本人与徐华芬已经离婚,婚前无共同债务。徐华芬借款用于六合彩赌博,后避债下落不明。徐华芬构成刑事犯罪,公安部门已经网上通缉,因此,借款与本人无关。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许旭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为本案所涉及的4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其父母分居多年,其一直与父亲生活。徐华芬有赌博的恶习,所借之款用于赌博,该债务应由徐华芬承担,不应由被告父子来分担。原告唆使他人提供虚假的借条,逼迫许旭东出具字条,该字条非许旭东的真实意思。本案的27万元包含在原再审案件范围内,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八份,拟证明被告徐华芬向原告借款27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保证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旭东为被告徐华芬偿还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本院对徐华芬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华芬与许艮根婚后一直负债,先是许艮根父亲得癌症,后子女结婚,女儿得癌症,经营生意亏本,但没有参与赌博等。
被告许艮根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7月的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其与徐华芬在2004年就分居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2.(2009)甬慈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已经与徐华芬离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到庭的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表示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27万元,被告徐华芬在本院(2007)慈民一初字第4204号案中予以认可,故对上述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许艮根表示不知情。被告许旭东质证认为,该字条是其在受欺骗与逼迫之下写的,非其真实意思。
本院认为,被告许旭东主张该证据因受欺骗与逼迫而出具,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撤销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许艮根认为,其与徐华芬结婚后,买过四套房子,不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况,其已与徐华芬分居7年。被告许旭东认为,其与徐华芬在2003年开始分开居住,对徐华芬的借款不知情。
本院认为,徐华芬身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其自己所作陈述的法律后果,因无证据证明其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也无证据证明其有意欲让两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而故意编造谎言,且被告许艮根、许旭东也无相反证据推翻徐华芬的陈述,相反,该陈述反映的内容较为客观,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张云燕认为,和解协议虽反映许艮根与徐华芬于2004年分居。但与客观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他们夫妻关系良好,根据该协议,徐华芬每月应替许艮根付房租费与社保费,款项通过儿子转交。故该和解协议恰恰证明了三被告经济上是有关系的,并未独立。对证据2,张云燕认为,两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云燕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材料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该表反映了张云燕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要求对徐华芬向其所借的40万元中的13万元进行刑事立案的情况;2、慈公立字(2009)第1308号对徐华芬诈骗案的立案决定书;3、慈溪市公安局对张云燕的询问笔录;4、慈公法(2009)97号函,该函认为徐华芬向张云燕所借款项中前期部分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建议对该部分借款按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5、本院(2007)慈民一初字第4204号判决书、(2008)慈民一再抗字第7号裁定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733-2号裁定书等。经质证,原告张云燕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艮根认为,40万元借款中不可以分出27万元起诉。被告许旭东认为,40万元借款是持续性的,不可能分辨出一部分是借款,一部分是诈骗。
本院认为,徐华芬向张云燕所借的40万元借款分14次所借,时间前后长达一年,借款前期即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间,徐华芬分8次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的利息符合正常的民间借款利息,事实上徐华芬借款后也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故该部分的借款可以界定为正常的民间借贷。但后期即2007年5月起徐华芬向张云燕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分到8分,显然超过了正常的民间借贷利息,非但未支付利息,反而在未告知张云燕的情况下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由此判断,对后期部分款项,徐华芬有诈骗之嫌疑,与前期借款的情况大有不同,事实上,这也符合事物的发展变化规律。因此,对被告许艮根、许旭东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被告徐华芬以做生意缺资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06年10月9日、10月21日、10月22日各借1万元,同年11月16日借2万元、11月27日借1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2%;2007年1月9日借7万元,同年3月3日借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3%;同月28日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合计借款为人民币27万元,由被告徐华芬出具了借条八份。其中2007年3月份所借之款约定借期为一年,其余无借款期限。后徐华芬支付张云燕利息2.27万元。2007年10月,张云燕向徐华芬催讨本息,徐华芬避而不见。同月17日,张云燕兄弟、儿子等四人到许旭东办公室,打听其母亲徐华芬的下落。被告许旭东当场出具了内容为“我母亲徐华芬欠张云燕40万月底由儿子许旭东负责还清”的字据。因徐华芬与许旭东均未还款,张云燕于2007年10月30日起诉要求徐华芬归还借款26万元,并要求许旭东承担连带责任(由于2007年3月所借的14万元借款尚未到期,故该14万元未起诉)。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07)慈民一初字第4204号民事判决,判决徐华芬归还原告张云燕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认为许旭东出具的字据非其真实意思,驳回了原告对被告许旭东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许旭东受原告胁迫出具字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再审后查实:徐华芬从2004年1月1日始在慈溪商都以许旭东的名义租了三个摊位经营服装生意,2008年12月徐华芬将该三个摊位转租给他人。2007年11月5日,徐华芬将其与丈夫仅有的坐落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下房路14号楼401室的房产过户给许旭东的丈母娘沈月娟,但该房屋一直由许旭东居住占有。后徐华芬下落不明。再审经审理认为,徐华芬以做生意为借口,高息为诱饵,向张云燕借款数额巨大,又于张云燕起诉后将唯一的房产转移,实际上对该借款无偿还之意,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比较明显,其行为有诈骗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十一条之精神,撤销本院(2007)慈民一初字第4204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移送慈溪市公安局,并退还原审原告案件受理费。慈溪市公安局立案后,对徐华芬予以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但徐华芬一直未被抓捕归案,案件至今未结。2009年7月7日张云燕持2007年3月的两份借条共计14万元向本院起诉被告徐华芬、许艮根、许旭东,经审理后,
本院认为,该14万元包括在徐华芬涉嫌诈骗的40万元金额内,因该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目前,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驳回了张云燕的起诉。2009年8月,慈溪市公安局向本院发函称,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认为徐华芬向张云燕所借的前期部分款项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因为徐华芬何时到案无法预见,为保障张云燕的合法权益,建议对部分借款按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张云燕起诉被告徐华芬于2007年3月前向其所借借款27万元,符合正常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徐华芬应当偿还该借款,因双方对该借款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因上述借款系被告徐华芬与被告许艮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借款时言明借款用于经营,而对被告徐华芬经商一事,原、被告均知情,事实证明被告徐华芬确实租赁摊位经营服装生意,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徐华芬的借款经商一说属实。从被告徐华芬与许艮根签订的和解协议反映,双方分居后,被告徐华芬还要负担许艮根的房屋租赁费,并为许艮根交纳社保费。由此可以推断,两被告虽然表面分居,但经济上并未独立。虽然该债务在双方协议分居后所借,但由于被告徐华芬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长期举债,故客观上存在后债还前债的过程。况且,分居协议是两被告夫妻的内部约定,未经公示,不能对抗他人。因此,被告许艮根应当承担与徐华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
被告许旭东辩称是在受欺骗与逼迫之下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但未提供受欺骗与逼迫的证据,也未依法请求撤销,且其与徐华芬系母子关系,为母亲承担责任,符合常情,应推定为其真实意思。被告许旭东依法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艮根与许旭东称徐华芬赌博输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华芬、许艮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云燕借款27万元;
二、被告徐华芬、许艮根支付原告张云燕自2006年10月9日起按本金1万元、自2006年10月21日起按本金1万元、自2006年10月22日起按本金1万元、自2006年11月16日起按本金2万元、自2006年11月27日起按本金1万元以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徐华芬、许艮根支付原告张云燕自2007年1月9日起按本金7万元、自2007年3月3日起按本金10万元以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徐华芬、许艮根支付原告自2007年3月28日起按本金4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扣除徐华芬已经支付的利息2.27万元后,与上述第一项判决一并履行;
三、被告许旭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岑 丽 芬
审 判 员 许 建 素
人民陪审员 徐 渭 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利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速(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