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楼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楼乙。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
上诉人楼甲、楼乙为与被上诉人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楼乙、单某某系夫妻。2008年4月13日,楼树根、楼景标、原告楼甲和被告楼乙经商量,一致同意将原本楼树根欠原告楼甲的1150万元债务中的其中700万元债务转由被告楼乙承担,并由被告楼乙亲笔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自2007年至今累计向楼甲借到人民币现金700万元,今约定2008年4月底归还100万元,其余每月归还20万元,不计息。”嗣后,被告楼乙于2008年5月6日、2008年6月11日和2008年11月14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各100万元,20万元和50万元,余款530万元至今未还。楼甲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楼乙、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楼乙在原审中答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没有收到过原告一分款项,但写过借条;虽然款没有收到过,但借条上写的款项已支付给了原告;这笔钱是赌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单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我没写过借条,我对本案的借款一点都不知道,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这件事情;如果借款是公某用的,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借款是赌债,我也不知道这笔借款,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楼乙共欠原告楼甲借款本金700万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期限,但截止至2010年7月底止,只有其中的640万元到期,剩余60万元尚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楼乙归还尚未到期的借款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已到期的640万元借款中,扣除被告楼乙已归还的170万元,尚欠470万元,故截止至2010年7月底,被告楼乙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原告楼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日常生活开支或共同经营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单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楼乙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楼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楼甲借款4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18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楼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楼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50元,由原告楼甲负担3334元,由被告楼乙负担26116元。
上诉人楼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原判认定的170万元还款中有100万元为本票方式付款,本票的出票人正是被上诉人单某某,虽然被上诉人楼乙辩解该笔还款业务由其办理,被上诉人单某某不知情,但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辩解,且无论从银行业务办理规则还是常理来说,被上诉人单某某对自己银行账号中支出100万元不仅应该知情还应该是同意的。这也就证实了被上诉人单某某不仅知道涉案借款情况,更是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因此,依据本案事实涉案债务应认定为是两被上诉人共同债务。其次,依据《最高法院关于甲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形成于乙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至于是否确属因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负债务,及借款有无实际用于共同生活及经营等在所不问。涉案债务形成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最高法院关于甲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况,故应推定为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清偿。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涉案债务应认定为是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单某某与被上诉人楼乙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47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指定履行日止)。楼乙答辩称:上诉人楼甲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一、上诉人楼甲认为100万元是以本票方式付款,而本票出票人是单某某,则表明单某某对借款事实清楚与实际不符。本案100万元本票是由楼乙拿单某某的卡办理的,单某某对该情况并不知情。上诉人认为单某某对借款及还款清楚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援引了《最高法院关于甲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为属于乙妻共同债务。但该规定只是原则上认定,并不是一般认定。省高院于2009年8月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认定,根据该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只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的借款用于某某生活才属于乙妻共同债务,本案的债务高达700万元,上诉人楼甲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700万元用于乙妻共同生活,事实上该700万元是属于赌博债务。因此上诉人楼甲认为依据《最高法院关于甲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本案属于乙妻共同债务没有依据。上诉人楼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楼甲的上诉请求。单某某答辩称:100万元本票不是我开出去的,我对借款并不知情。我是在楼甲起诉后才知道的。
上诉人楼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遗漏。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13日,楼树根、楼景标、原告楼甲和被告楼乙经商量,一致同意将原本楼树根欠原告楼甲的1150万债务中的700万债务转由被告楼乙承担。并由被告楼乙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但是上诉人出具借据给被上诉人是建立在因上诉人与楼树根赌博欠其700万元赌债,楼树根将该70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基础上的,但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未予认定,显然存在认定事实的遗漏。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470万元错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为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上诉人虽出具了700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有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基于其与楼树根之间因赌博而形成了700万元债权债务,楼树根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才出具的,但楼树根未有任何借款交付给上诉人。既然原债权转让人楼树根及债权受让人楼甲均未有任何款项交付给上诉人,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700万元,已还170万元,尚欠530万元某某是错误的,上诉人之所以向被上诉人支付因赌博欠下的赌债也是迫于无奈,但根据法律规定非法的债务不应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据借条判决上诉人还款显然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原告楼甲所主张的事实完全不符。一审时楼甲主张要求楼乙归还借款所建立的前提条件是楼甲与楼乙之间有累计借款行为,从而要求楼乙归还借款。但是法院审理后判决由楼乙归还借款的事实与理由是本案一审原告楼甲从楼树根处转让来700万元的债权,从而判决由楼乙来归还该700万元债务。在没有法定程序对事实与理由进行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认定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完全相违背,显然存在错误之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楼甲的诉请楼甲答辩称:
一、从楼乙提交的上诉状内容看,楼乙是认可与楼树根之间存在7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只是辨称该700万元债务是赌债,但是楼乙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证实这一笔债务是赌债的说法,因此楼乙称与楼树根之间700万元是赌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当认定楼乙与楼树根之间有关700万元债务成立,而且是合法成立。楼树根将上述700万元债权转移给楼甲后,楼甲即对楼乙享有该700万元债权。楼乙也因此出具了700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所以原审判决楼乙承担700万元中已经到期部分的还款责任完全正确。
二、原审根据查某的事实作出判决是符合法某某的,不需要按照楼乙所称的要经过法定程序对事实进行变更,对起诉的理由进行变更的问题。所以上诉人楼乙所称的在没有对事实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原判所作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更何况在原审庭审中楼甲已经明确表示,涉案债务是通过债权转移形成的债务,如果要对事实进行变更,在原审中楼甲也已经对事实进行了变更。上诉人楼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楼乙的上诉。单某某答辩称:对楼乙上诉状内容没有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楼甲、被上诉人单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楼乙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委托日期为2008年5月6日的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的本票是由楼乙去开具的,单某某并没有去办理;证据2.楼乙与义乌市刑警大队的楼成某、鲍某某通话录音两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赌债。对上诉人楼乙提供的证据,楼甲发表意见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楼乙本人开具本票的这一事实,更不能说明楼乙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单某某不知道款项支出,不知道涉案借款这一事实,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对该两组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及上诉人楼乙待证的证明目的都有异议。两组录音是否确实向楼乙所称是和楼成某、鲍某某所做的录音缺乏证据支持。是否有楼成某与鲍某某这两个人不清楚,该两人是否是义乌市公某某的也不清楚,故这两组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除非义乌市公某某的楼成某、鲍文某某自到庭,否则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假设录音内容是真实的,从楼乙整理的文字材料看也没有办法反映本案的借款是赌债,对这一事实,楼甲也是不认可的。对上诉人楼乙提供的证据,单某某发表意见认为:证据1,我是2008年4月1日生的小孩,2008年5月6日我在家里坐月子,我不清楚楼乙的借款情况。证据2,没有意见,我也不清楚。一审时楼甲陈某是我和楼乙一起去拿的钱,说是我公某用的,实际上我公某是承包掉的,本案的借款是赌债,我根本不知道700万元是累计的还是一次性的。上诉人楼甲没有依据证明是我公某用的钱。
本院认为:证据1,楼甲、单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尚不足以证明单某某不知晓本票开具的这一事实。证据2、被上诉人对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录音中涉及的案外人楼成某、鲍某某未到庭予以证明,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楼乙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赌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楼乙出具给楼甲的700万元借据系楼乙欠楼树根的债务转移形成的事实均无异议。楼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给楼甲的借据中载明了借贷发生时间、数额、还款方式等,故该借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认定为楼乙对其原欠楼树根的700万元借款转为向楼甲承担还款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现楼乙以该债务系欠楼树根的赌债为由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结合楼乙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浙江省义乌市公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楼树根对楼乙以做承兑汇票生意为由向其借款700万元的内容陈某,本院对上诉人楼乙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楼乙、单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楼乙、单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与楼甲明确约定为楼乙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楼甲知晓楼乙、单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同时结合有以单某某名义出具了100万元本票用以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虽单某某在庭审中陈某其的卡和身份证给了楼乙,对楼乙办理本票还款的行为并不知晓,但也可说明楼乙、单某某夫妻财产是混同的,楼乙有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债务应当按楼乙、单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楼甲要求单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双方上诉人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法院关于甲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
二、楼乙、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楼甲借款4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楼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楼甲负担3334元,楼乙、单某某负担26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上诉人楼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旭
代理
审判员 应 倩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