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766号
原告:陈晖(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4********),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现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云岳(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4********),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陈晖与被告谢云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士增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陈晖诉称:2005年10月至2006年11月期间,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08年7月17日,经协商,双方同意将利息200000元计入本金,把借条换成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12日止。被告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按日利率2‰支付违约金,即每日24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相应的位置签了名。同时,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现金壹佰贰拾万元的收条。后经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22600元。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2008年7月17日前的利息200000元以及2008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原告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现金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所诉事实。被告谢云岳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本院。
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现金收条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有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云岳归还原告陈晖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谢云岳支付原告陈晖该款2008年7月17日前的利息200000元和2008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谢云岳给付原告陈晖律师费2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士增
审 判 员 尚新华
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