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3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学富,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南陵县农机管理局局长,中共党员,住安徽省南陵县。2010年6月7日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0年12月6日因犯受贿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辩护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学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学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4年初,被告人戴学富代表南陵县农机局分二次付款购买了彭某3、彭某1及彭某2生共同开发的位于本县五里大转盘“金穗大厦”的十一个门面房,2004年3、4月份的一天,戴学富在县农机局老宿舍楼二楼的家中,非法收受“金穗大厦”开发商彭某2生所送好处费3万元。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戴学富因害怕有关部门的查处,主动将该3万元退还给彭某2生。上述事实,原判列举证人彭某2、彭某3、彭某1的证言;被告人戴学富的供述;彭某3、彭某1和南陵县农机局签订的“金穗大厦统建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农机局的付款凭证;中共南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戴学富有关经济问题进行初步核实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二)2005年底,芜湖市中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中标取得韩贷项目挖掘机的“委托管理权”后,为日后还款方便,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在本县东门梅园宾馆一餐厅包厢内,向被告人戴学富行贿2万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证人章某的证言、被告人戴学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200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戴学富代表南陵县农机管理局一次性付款购买了南陵永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弋江永晟花园”12个门面的房产,非法收受南陵永晟房地产开发公司送的好处费1万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戴学富的供述、南陵县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陵县农机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四)南陵县鲁班集团神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农机是国家农机补贴的目录产品,该公司经理牧某为及时拿到农机补贴资金,分别于2008年底、2009年底两次送给戴学富人民币4000元,戴学富在农机补贴程序上对该公司给予了关照。上述事实,原判列举证人牧某的证言、被告人戴学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戴学富收受他人贿赂64000元。原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戴学富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到案经过、退款证明及相关举报材料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戴学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侦查机关在接到举报对戴学富立案侦查后,戴学富即如实交代了举报范围外的犯罪事实,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其行为应以自首论。案发后,其亲属已退清全部赃款,考虑其犯罪情节,采纳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戴学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戴学富的上诉理由:
一、认定上诉人在案发前退还彭某2生的3万元构成受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二、认定上诉人收受李某10000元贿赂,缺乏事实依据,系借款。故量刑畸重。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戴学富实施受贿的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学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戴学富退还给彭某2生的3万元是否应计入受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学富在2004年即收受了该笔款项,而其在2009年才将该笔款项退还。其在原公诉机关多次供述将该笔款项退还的原因是其知道县里有关部门在查其的问题,心里害怕,就想把钱退了。故上诉人戴学富及辩护人提出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收受李某的款项系借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南陵县农机局在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弋江永晟花园”门面房时,其在办公室给了戴学富不是1万就是2万元的佣金。上诉人戴学富辩解当时只是借李某的钱,回去清点后,只有13500元,该辩解也不符合常理,首先,上诉人对借款的具体数额尽然不清楚,回去才予以清点,不符合借款的一般程序,其次,上诉人没有向李某出具借条。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相关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建平
审判员 王士平
审判员 郑 丰二O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附件(个)超大附件正在检测超大附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