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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92号

李亚法与林德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亚法,林德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李亚法,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林德骥,男,194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李亚法诉被告林德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法及被告林德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法诉称:2009年2月14日,原告经职介所介绍,到被告无证经营的烟酒杂货店打工,约定每天的报酬为40元,具体工作是为客户送货,3月13日上午,原告骑三轮车在去仓库的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左手骨骨折,期间有28天的劳动报酬计112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病休二个月。2010年9月28日,被告又通知原告去上班,至10月23日,被告一直拖欠工资不付,原告提出辞工,期间有26天的劳动报酬也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936.43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2400元及雇工工资2160元,共计5546.43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复印件)及医疗费发票14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

被告林德骥辩称:1.我是退休职工,未开办烟杂店,不需要雇工,且事实上我也未雇佣原告;2.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均不是事实,据了解,原告的手伤是其干农活后不小心摔倒所致,与我无关。被告提供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职工退休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烟杂店的经营者身份情况;2、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损伤与被告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2不予认可。据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签名并非证明人所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被告提供的两份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言类证据均不予认定,对其它证据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13日上午,原告李亚法骑人力三轮车(空车)在柴桥街上骑行过程中发生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左手肘关节摔伤的单向事故,后原告多次到医院门诊治。另查明,原告系退休职工,字号为宁波市北仑区柴桥东胜路烟杂店的经营者为林杏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所诉请的损失涉及到基于侵权纠纷而产生赔偿费用及基于劳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报酬问题,对此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不进行选择并坚持要求对所有损失均予以处理。对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在雇佣活动中受损害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亚法对被告林德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亚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希松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张静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