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3569号
原告:胡永国。
原告:何月平。
被告:邯郸市旺盛运输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永国、何月平诉被告邯郸市旺盛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永国、何月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28元(缓交),减半收取301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已预交),合计3534元,由原告胡永国、何月平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申宁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