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41号
原告:舒城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李良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磊,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良开,农民。
被告:陈长美,1969年月3月5日出生,农民,系巢良开妻子。
被告:巢善金,农民。
被告:李邦庭,市民。
被告:叶少俊,市民。
原告舒城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巢良开、陈长美、巢善金、李邦庭、叶少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磊、被告巢善金、李邦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良开、陈长美、叶少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城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巢良开、陈长美因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公司申请短期借款以解决困难,我公司遂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3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15.9‰及逾期按贷款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罚息。巢善金、李邦庭、叶少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巢良开、陈长美支付了截止2010年10月1日的利息25784.5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拒绝偿还或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巢良开、陈开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1000元,被告巢善金、李邦庭、叶少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①巢良开、陈开美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以及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约定的情况;②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①巢善金、李邦庭、叶少俊为巢良开、陈长美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②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也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的事实。被告巢良开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长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巢善金辩称:巢良开是我的侄子,我曾用我的土地证、房产证替巢良开在农行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叶少俊是农行工作人员。2010年7月8日巢良开在惠民公司借款时,叶少俊要求我签字,并说如果我签了字他就把我在农行的土地证、房产证给我。为拿回我的土地证、房产证,我就签了字,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巢善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邦庭辩称:2009年巢良开用巢善金的土地证、房产证在农行借了350000元,2010年7月到期后巢良开无钱归还,就想到惠民公司借钱还农行的贷款。但巢善金因为害怕风险过大,就不同意再借房产证给巢良开。当时巢善金的房产证在叶少俊那里。我在惠民公司空白合同上签了名字。被告李邦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少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巢善金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自己不认识字,不清楚,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叶少俊要求的;被告李邦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的三份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民公司系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2010年7月8日,被告巢良开、陈长美因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以解决困难。原告遂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15.9‰,并约定逾期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此笔借款由巢善金、李邦庭、叶少俊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巢良开、陈长美支付了截止2010年10月1日的利息25784.5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惠民公司与被告巢良开、陈长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逾期借款按月利率31.8‰计息的诉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此部分的约定是无效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律师费21000元是原告与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的,现要求被告承担,虽符合合同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律师费的具体标准,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的标准以从低为宜,本院酌定为14000元。被告巢善金、李邦庭、叶少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巢善金辩称其签名是叶少俊要求的,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邦庭辩称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良开、陈长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舒城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3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巢良开、陈长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舒城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律师费14000元;
三、被告巢善金、李邦庭、叶少俊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为3590元,由被告巢良开、陈长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仪慧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志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