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157号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02605)。住所地:宁波××新区丁香路××楼××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8000070402)。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城××号。
法定代表人:干某某。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4月起至2010年3月,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截止2010年3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44012元,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干某某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催要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提供了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干某某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运费44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尚新华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谢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