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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562号

孔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孔某某,童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562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童某某。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孔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保证书各1份,约定借期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0年4月9日起至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按月利率1.62%计算利息。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在2010年4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保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原告在庭审中已对其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童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本院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余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孔某某借款5万元及借期内利息810元,并按月利率1.62%支付孔某某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截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潘伟良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富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