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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1779号

段某某、段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段某某,段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邱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779号

原告: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街道××号。

诉讼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

委托代理人:竺某某。

被告:邱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被告邱某某以其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29日18时30分许,邱某某驾驶车号为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西周镇昌某路唯一广告公司路段处撞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号为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乘坐在王某某后座上的原告段某某左腿左腓骨下段受伤骨折的事故。因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55.3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750元,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83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合计24135.3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象山县西周卫生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的事实。2、医疗费收款收据原件1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555.3元的事实。3、医务证明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误工休息3个月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报案证明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称,1.浙b×××××号摩托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实。2.本案原告的诉称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是半小时前骑摩托车摔倒,所以本案不是一起交通事故。3.原告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故本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邱某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本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路口相撞事实,但原告也有责任,当时原告是单边坐在摩托车上,并且没有戴头盔。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有的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3.保险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被告邱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1.本被告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但本被告作为摩托车的驾驶人员,原告从摩托车上掉下来,本被告也愿承担一部分。2.原告主张的各赔偿费用,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骑摩托车不慎跌倒,左踝部被车压伤。被告邱某某、王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邱某某、王某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提出该费用中其中非医保用药是920.16元。被告邱某某、王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邱某某、王某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2个月较为合理。被告邱某某、王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如住在北仑,就不需要到象山来治疗。被告邱某某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其中几张票据的日期原告没有在治疗。被告王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事后报案的证明书,从内容看是被告邱某某的个人陈述,从原告就诊情况看,是原告跌倒,所以仅凭事后报案证明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邱某某质证称当时考虑到本被告与被告王某某都是西周人,如果没有什么事的话,就想私了,后来到卫生院检查,是原告脚骨折了,本被告想事情大了,才去报的案。被告王某某同意被告邱某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虽保险公司否认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但从交警队出具的该证明书内容,已认定事故后果的事实存在,并认定邱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有一定的事故责任,故本院根据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报案证明书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予以认定。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中1份的医疗费发票名字是李某某,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提供的2份医疗费发票中,其中姓名是李某某的医疗费发票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经本院审核,被告邱某某为原告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86.4元。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邱某某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西周镇昌某路唯一广告公司路段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某某交通事故,造成浙b×××××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及乘坐在该后后座的原告段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经象山县西周镇卫生院、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及象山翁某某医院等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86.40元。2010年8月30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报案证明书,经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后果的事实存在,邱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一定事故责任。由于邱某某未及时报案,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证另查明,被告邱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某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原告之伤与交通事故无关,但从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报案证明书中认定事故后果的事实存在,邱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有一定的事故责任,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否定该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根据各机动车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某、王某某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至使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及时查明,对此,被告邱某某、王某某均有过错,本院根据被告邱某某、王某某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邱某某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55.3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2741.70元(其中包括被告邱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6.40元,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949.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3个月×3000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提供的医务证明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3个月予以确定,根据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715.34元(31290元/年×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75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需护理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费1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进行住院治疗,其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费,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3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确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虽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2741.70元(其中包括被告邱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6.40元,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949.20元),误工损失7715.3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857.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1792.5元,误工损失、交通费8115.34元,合计9907.84元,余款949.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段某某284.76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段某某664.44元,扣除被告邱某某已赔付的186.40元,被告邱某某尚需赔偿原告段某某478.04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邱某某、王某某对他们承担的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25元,被告邱某某、王某某负担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启荣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