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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邢民四终字第32号

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玉恒、邢台市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0
公开日期
2019-11-04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玉恒;邢台市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邢民四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宾,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骏,男,河北邢台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恒,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王淑香,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台市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伟,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车位、车库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骏、被上诉人王玉恒的委托代理人王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邢台市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5日被上诉人王玉恒与上诉人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时代广场五单元9层902号住房,并于2007年房屋建成时,购买了负二层202号小房。2008年1月23日郭启民、王玉恒与顺泰公司就负二层200、201、202小房订立了变更说明书,将200、201、202号小房拆除作停车位使用。2008年1月25日,由顺泰公司向当时管理小区的新光物业公司下发了通知,该通知说明了同意郭启民、王玉恒将小房拆除作停车位使用的事实,并说明改为车位后,由此引起的纠纷,由郭启民、王玉恒承担,与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无关。2009年11月,顺泰公司将小区物业公司更换为邢台市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协议物业管理内容包括:由时代物业公司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时代物业公司不让王玉恒停车,称是接到顺泰公司的停车名单上没有王玉恒的名字,所以才不让其停车。王玉恒只能在外停车。王玉恒向顺泰公司反映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顺泰公司、时代物业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7200元。 一审中,顺泰公司否认给时代物业公司提供停车名单,时代物业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二审庭审中,王玉恒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自己原是新光物业公司所聘担任本案诉争小区的物业公司经理。当时,被上诉人找过我多次要求改变小房做停车位,我不同意。被上诉人找的顺泰公司,顺泰公司给了被上诉人本案中的通知,郭启民拿该通知找到我,并且拿着人民防空法,在这种情况下,我让被上诉人拆建房屋做停车位。这份档案在物业公司的郭启民业主档案里,我走时交给接收的顺泰公司。另外,王玉恒提交车位现场照片11张,拟证明现在的车位已由他人车辆停放。顺泰公司对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也否认将车位出售或准许他人停放车辆。 原审认为,原告王玉恒购买的时代广场五单元9层902号房屋与负二层地下室202号小房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是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玉恒为时代小区的业主,对负二层地下室202号小房享有使用权,被告顺泰公司与时代物业公司签订了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将其管理权利交给了被告时代物业公司,被告顺泰公司也没有干涉被告时代物业公司的管理,所以被告时代物业公司不让原告王玉恒停车,没有任何理由,侵犯了原告的停车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王玉恒主张的损失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能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王玉恒的停车权;立即准许原告王玉恒在其购买使用权的位置停车。

二、驳回原告王玉恒对被告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玉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邢台市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08年,被上诉人一再找到上诉人请求拆除小房,出于方便业主的本意,我公司要求其征得周边业主同意可以拆除小房,费用自理。当时,小房价款是1000元/平方米,而车库价款是8000元/平方米。我公司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补足差价,直至一审我公司还提出该要求,但被上诉人拒绝了我公司要求。而一审法院在未让被上诉人补足差价的情况下,直接判令车位归被上诉人使用,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我公司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而拒绝质证的情况下,推定事实成立从而判令车位归被上诉人使用,与法律规定明显相悖,据此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存在程序错误,所做判决也是错误的。第三、被上诉人拒绝补足差价显失公平。当时小房价款是1000元/平方米,而车库价款是8000元/平方米,两者相差达7000元/平方米。退一步讲,我公司即便当时同意让被上诉人拆除小房,但从本案证据来看,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给付差价并未达成一致。在我公司一再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差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绝给付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就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王玉恒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补足小房变车库的差价和一审判决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是上诉人不让答辩人停车,没有判决上诉人应当履行义务。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要求补足差价,显然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另外,答辩人享有所有权的小房现已由时代物业公司划成车位由其他人使用。2、本案是属于答辩人无法提供原件。上诉人向新光物业公司下发了同意答辩人将小房改为车位的通知。通知的原件是给新光物业公司的,自然答辩人提供不了原件。一审法院在纵观全案的基础上,认定了答辩人将小房改为车位上诉人是同意的这个客观事实。上诉人拒绝质证,只能证明上诉人对其原来完成的行为出尔反尔。3、小房的价格和改成车位的价格是否对等一审判决并未涉及到,且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无从谈起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2008年1月23日郭启民、王玉恒向顺泰公司递交的变更说明书和2008年1月25日顺泰公司向当时管理小区的新光物业公司下发的通知均是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个复印件就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虽有些欠妥。但根据上诉人在二审答辩状中的第一项答辩意见及新光物业公司所聘任的原本案诉争小区的物业公司经理李某在二审中的证言可以佐证,被上诉人将小房改为车位确实征得过上诉人的同意,此事实应当是真实的,一审认定的结果也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当时购买小房的价款是1000元/平方米,而车位价款是8000元/平方米,上诉人认为价格差距大,显失公平才不让被上诉人停车。但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依此予以抗辩或反诉,要求上诉人补足差价。故上诉人的上诉状中请求的第一、三项要求被上诉人补足差价的主张属于上诉人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本院只能根据自愿原则对该请求进行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对于是否应当补足差价的问题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兵

代理

审判员  郭宏平

代理

审判员  郑延铎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