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327民初1208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孙龙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9-05-23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孙龙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27民初1208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6761849039,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新世纪花园****。代表人:王少中,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盈,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龙原,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被告孙龙原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孙龙原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30.19元、费用702.96元及利息539.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龙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标准信用卡卡号申领时间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信用额度5000元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1年3月9日起开始透支2180元,2016年1月17日最后一笔850元。还款事实2011年4月1日首次还款5000元,2016年3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5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4830.19元违约金169.06元透支利息539.1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龙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30.19元及违约金169.06元及利息539.19元;

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负担2元,孙龙原负担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书乐

二○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兴波?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