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刘丹,男,出生于1986年7月14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王元秀,女,出生于1964年11月1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双桂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10-22号。法定代表人伍华,主任。委托代理人蒋维光,男,出生于1964年2月25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丹与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双桂路街道办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丹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丹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谢 晶
书 记 员 张孝华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孝 华 微信公众号“”